第四章 申報
|
依本辦法盡職審查程序認定為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
應申報該等帳戶所屬年度之下列資訊:
一、帳戶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及稅務識別碼。如
屬個人,應包括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如屬消極非金
融機構實體,應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
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務識別碼、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
城市。
二、帳號或具類似功能資訊。
三、申報金融機構名稱及統一編號。
四、帳戶餘額或價值,如帳戶於年度中終止,應予註明。
五、保管帳戶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有關之利息總額、股
利總額及其他由該等帳戶持有之資產產生之收入總額。
(二)申報金融機構屬該帳戶持有人之保管人、經紀商、代名人或代
理人者,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之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
入總額。
六、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存款帳戶之利息總額。
七、非屬前二款規定帳戶,其義務人或債務人為申報金融機構者,該申報
金融機構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持有人之金額。
八、申報資訊所載金額之計價幣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
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者,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務識別碼或出
生日期。但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次二
曆年度之末日前合理致力取得該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與出生日期
資訊。
二、申報金融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依第三章規定首次審查辨識之外國帳戶
非屬應申報帳戶,如該外國帳戶以後年度成為應申報帳戶,申報金融
機構無該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
須蒐集該等資訊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應申報國未核發稅務識別碼或有核發但其國內法未要求蒐集稅務識別
碼資訊,申報金融機構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務識別碼。
四、前項第一款所定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以申報金融機構依我
國法律規定應取得及申報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且保存於申
報金融機構電子紀錄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考量依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金融機構就既有個人帳戶進
行電子紀錄搜尋及紙本紀錄搜尋,僅查得帳戶持有人外國轉信地址或
代收郵件地址,查無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任
一指標,且無法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之金
融帳戶為「無資訊帳戶」,亦屬應申報範疇,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以
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一。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說明二。
|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
曆年度應申報帳戶資訊及無資訊帳戶,經審查無前述帳戶者,應予註明。
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入總額之申報期間由財政部公告之。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前項所定申報期間者,財政部得視實
際情形,延長其申報期間,並公告之。
申報金融機構於前二項規定申報期間開始前因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
其他事由而消滅,其依本辦法規定應申報之帳戶資訊或註明,得提前於申
報期間開始前完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申報金融機構或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情事,致無法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
帳戶及無資訊帳戶相關資訊或註明無前述帳戶,爰參考香港、新加坡
做法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增訂第三項,明定前述申報金融機構得提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期間開始前辦理申報。
|
申報金融機構對於本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得授權他人代理。
|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進行盡職審查與申報之相關紀錄及文據,應於依第五十
一條申報後保存五年。但其他法律定有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