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
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第二
項)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容未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
據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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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經立案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
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前項身心障礙幼兒,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各級主
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
者為限。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招收第一項身心障礙幼兒之幼兒園及機構。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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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兒園、機構者,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不得重複申領其他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就讀幼兒園者,應先依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幼兒教育補助相關規定予以補助,其不足額部分,再由中央主管機
關補其差額。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兒園、機構之實際繳費金額低於前項補助費用者,以
補助實際繳費金額為限。
提供學前特殊教育之幼兒園、機構,每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一人,每學期獎
助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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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申請補助費,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就
讀之幼兒園或機構提出。
幼兒園及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
五日,第二學期應於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
以下簡稱特教通報網)完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等通報,及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
前二項申請方式、應繳交文件、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
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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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審查其資格;符合規定者,連同幼
兒名冊,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三十
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並予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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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獎助,已補助或獎助者,應撤銷,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重複申領或溢領。
三、所繳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以不正當方式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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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強迫入學條例,考量我國已有完整
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
,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故刪除該
條例原第十二條第二項;另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二足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地方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私立幼兒園及社
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經檢視無其他須另定以一年為限之獎補
助對象,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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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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