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
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第二
項)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容未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
據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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