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讀私立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及招收單位獎補助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 行,其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係配合特殊教育 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強迫入學條例,刪除 原第十二條第二項得免強迫入學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七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強迫入學條例已刪除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 足之適齡國民,得免強迫入學之規定,且本辦法無其他需限制僅獎補 助一年之對象,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七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特殊教育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 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第二 項)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容未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 據援引條次。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強迫入學條例,考量我國已有完整 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 ,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故刪除該 條例原第十二條第二項;另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二足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地方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私立幼兒園及社 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經檢視無其他須另定以一年為限之獎補 助對象,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