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六項及原住民族教
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取得資格者。
二、家戶年所得:
    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
    得總額。
三、家戶年利息所得:
    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
    得總額。
四、教保服務機構:
    指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提供就學補助,依下列規定擇優補助,
    不得重複為之:
    (一)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全額之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
          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
          ;父母或監護人接受補助後,每月最高繳交費用如附表一。
    (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社區、部落
          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
          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如附表二。
    (三)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學費及部分或全
          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
          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三。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下列各款幼兒,其就學補助,另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辦理,不適用前項規
定:
一、就讀非營利幼兒園者。
二、就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
三、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者。
四、就讀公立幼兒園之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者。
前二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
數者認定之。但幼兒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二歲
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
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前項不動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者,得不列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有關就學補助部分,配合行政院「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
    該計畫於一百零七年七月核定,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後續並配合該計畫滾動修正),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序文:配合補助額度增加調整補助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將「學費補助」修正為「就學補助」(包括學費及部分或全
          部之雜費、代辦費),並將原有學費補助及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統整分目定明,另定明擇優辦理原則,對於經濟需要協助幼兒
          ,依其就讀之機構及身分屬性,就各目間採擇優補助,實質保
          障其獲得補助之權益,至實務運作由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逕行比對作業。
    (二)第一款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移列,增列公立
          幼兒園之就學補助項目包括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並明
          列父母或監護人接受補助後之每月最高繳交費用如附表一。
    (三)第一款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移列,定明私立
          幼兒園、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每學期最高補
          助額度如附表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款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移列,配合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七條規定,將「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文字修正為「
          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定明經濟需要協助幼兒之補助額度
          ,刪除加額二字,不區分學費或雜費、代辦費,避免資訊混亂
          ,以利家長了解;並修正原附表為附表三。
    (五)第二款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分款敘明就讀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
    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準公共幼兒園及公立幼兒園二歲以
    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其就學補助另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辦理,現行
    係依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辦理,惟為避免爾後計畫名稱修正致須
    修正本辦法,爰不予明定計畫名稱。其中,就讀非營利幼兒園、政府
    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家長每月繳
    費不超過二千五百元;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者,家長每月繳費不超過三
    千五百元;就讀公立幼兒園者,家長每月繳費不超過一千五百元,家
    長繳費與原收費間之差額,由教育部予以補助。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對象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
符合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
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二項之補助,其經費由中央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補
助相關規定,並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增訂之補助事項規定,爰增列該項
    規定之補助辦理方式,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
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就學補助,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同款第二目就
學補助,由私立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
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確認幼兒
    之父母或監護人之補助資格,將其補助資格查調結果,交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知父母或監護人。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前款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檢附證明文件、資料,交
    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補助資格。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款規定確認補助資格後,應通知教
    保服務機構轉知父母或監護人,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就學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規定辦理。
第四條第二項就學補助之撥款事宜,依中央主管機關學前教育相關補助規
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
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
,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教保服務機構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
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採預先扣
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父母或監護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定期抽檢教保服務機構撥款紀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次調整,及配合本辦法
    學費補助文字修正為就學補助,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五歲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及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幼兒中低收入戶補
    助,涉及所得及身分屬性認定,申請程序係由家長填具申請表後,透
    過幼兒園依據家長於申請表勾選項目至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進行
    比對,產出確認單提供家長確認後繳回;為簡政便民,自一百十年八
    月起,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將自動比對幼生身分屬性,教保服務
    機構於系統產出通知(確認)單,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包括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並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前項查調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證明文件另
    行審查;補助資格確認後,再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新增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所列之就學補助,其撥款事宜,
    定明依中央主管機關學前教育相關補助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
          兒園作業要點辦理,家長入園每月繳交定額之費用;政府協助
          家長支付費用部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學期分二次核
          撥,不足再予追加。
    (二)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依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學前
          教保工作實施要點」辦理。
    (三)準公共幼兒園:依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辦理,家長入園每月繳
          交定額之費用;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部分,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每學期分二次核撥,不足再予追加。
    (四)公立幼兒園之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學前教保工作實施要點辦理,
          家長入園每月繳交定額之費用;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部分,
          每學期採一次核撥,不足再予追加。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七、第八項由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修正申請人為父母
    或監護人。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補助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不得重複領取。
依本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
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補助作業,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必要時,
應由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詳實資料,各該機關或父母或監護人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受理補助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對於前項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修正申請人為父母或監護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教保服務機構以超過第五條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
起二學年,以不符合第五條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
教保服務機構名稱,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
保服務機構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應留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領就學補助者,
除不適用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
,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八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