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
終止合作契約,且終身不得駐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合
    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課程相關會議確認,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
    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
      駐校之必要。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
    正第一項明定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各款情形之一
    ,學校應終止合作契約,且終身不得駐校。
二、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因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故
          無須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課程相關會議審議。
    (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
          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
          已無再由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之必要。
三、為保障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工作權,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
    款之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駐校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成員之資格而
    應予終止合作契約,應由課程相關會議審議確認,並參照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依案件性質區分其出席及決議門檻,爰增列第三項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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