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學位名稱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代替碩士博士論文認定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準則依學位授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及第
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學位授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第一項)學位分副
    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
    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二項)前項各級
    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
    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
    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三項)前項各類
    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二、本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
    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
    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二項)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
    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
    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
    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第三項)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
    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
    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第四項)前二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碩士論文之
    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三、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
    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
    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二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
    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
    學位。(第三項)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
    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
    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第四
    項)前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代替博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依上開本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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