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事項,其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
令,或不符核准設立師培中心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經提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後,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扣減師資生名額。
二、停止部分、全部之獎勵或補助。
三、停止招生並限期改善一年至三年。
四、停止辦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繼續停止招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
    、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設有
    師培中心之大學停辦之相關規定。
三、經召開專家學者及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召開諮詢會議決議,與會代表
    咸認為現行條文對於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處分
    似有重複,例如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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