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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與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
    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學校具有學籍者,於修業年限內,得
減免學雜費。就讀空中大學者,以取得學位應修畢之學分為限。
前項減免範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
括詳細記事),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或鄉(鎮、市、區
)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
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
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
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爰將第一項所定「三個月內
    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修正為「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
    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二、第一項所稱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係指戶籍謄本(
    包括詳細記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減免學雜費基準如下:
一、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者,依各校實際徵收標準,減免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主管機關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學雜費收費標
    準,減免百分之六十。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
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
習實驗費為限。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
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
申請學雜費減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條文條次變更,爰
    修正第二項將其所定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協助特殊境遇家庭學生得順利就讀國內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本部
    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以減輕其學雜費負擔。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相關學雜費減免、補
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
一申請,不得重複。

已減免學雜費之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學雜
費不予減免:
一、畢業後再就讀同級學校者。但就讀大學學士後學系,不在此限。
二、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
    其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
三、同時就讀二所以上之同級學校,在其中一所學校已減免者。
前項第二款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
雜費,不予追繳。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