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
括詳細記事),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或鄉(鎮、市、區
)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
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
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
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爰將第一項所定「三個月內
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修正為「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
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二、第一項所稱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係指戶籍謄本(
包括詳細記事)。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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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減免學雜費基準如下:
一、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者,依各校實際徵收標準,減免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主管機關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學雜費收費標
準,減免百分之六十。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
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
習實驗費為限。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
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
申請學雜費減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條文條次變更,爰
修正第二項將其所定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協助特殊境遇家庭學生得順利就讀國內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本部
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以減輕其學雜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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