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實習課程,指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由教育部部定及學校
自定,包括實驗、實務之專業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應依群、科、學程屬性、產業發展趨勢、學校特色及學生
就業準備與專業預備,規劃實習之科目。

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為依務實致用之原則,本於專業理論知識,進行實務
操作,以培養學生專業技能、職業道德及安全與衛生觀念,提升學生就業
及繼續進修所需基本知能。

實習課程得依其實施場所,分為下列三種方式進行:
一、校內實習:學生於學期中,在校內實習工場、專科教室、實驗室或其
    他相關實習場所(以下簡稱校內實習場所)實習。
二、校外實習:學生於學期中,每學期以六星期為限,在校外實習合作機
    構實習。
三、校內併校外實習:學生於學期中,在校內實習場所及校外實習合作機
    構實習。

校內實習場所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消防、職
業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性別友善空間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學校校內實習課程,應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並得考量教學設備
、安全及空間等因素,實施分組教學。
前項分組教學,每班以二組為限;每組至少十二人,但情形特殊報各該主
管機關核准者,其每組人數,不在此限。
學校實施校內實習課程時,得辦理校外職場參觀,強化學生對職場之了解
。
〔立法理由〕
一、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群科課程綱要(草案)、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課程綱要(草案)及十二年
    國民基本教育實用技能學程課程綱要(草案),於實習科目之實施要
    點及教學注意事項,均註明實習科目得分組上課與否之規範,爰配合
    實務上實施分組教學之考量因素,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教育
    階段之課程,規劃於選修科目每班開班人數最低以十二人為原則,爰
    將現行第一項「每班人數二十五人以上者,得依課程需求分組上課,
    以二組為限」,修正為「前項分組教學,每班以二組為限;每組至少
    十二人」,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前,應組成小組,對校外實習合作機構進行評估,作成
評估報告,並擬訂合作契約草案。
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設施與設備符合第六條規定,及工作內涵與
實習技能項目之相關性。
第一項合作契約草案內容,應包括實習起迄期間、每日實習時段、實習內
容、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宿或交通安排及其他學生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
之權利義務。

校外實習合作機構經依前條規定評估通過者,學校應擬訂校外實習計畫,
連同前條評估報告及合作契約草案提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通過;其計
畫之內容如下:
一、實習科別、年級、科目及學生數。
二、校外實習起迄期間及每日實習時段。
三、校外實習之技能項目與該科目教學綱要之對照表。
四、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對學生之輔導、師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宿或
    交通安排。

校外實習計畫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通過後,學校應與校外實習合作機
構簽訂合作契約,並將合作契約連同實習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校內併校外實習,其校外實習,準用第六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辦理。

校內併校外實習時,校外實習節數,不得超過該實習課程整學期授課節數
三分之一。

學校不得為一年級學生辦理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

實習課程,得於每星期固定節次分散實施,或在一定期間內集中實施;其
授課節數及學分採計方式如下:
一、校內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星期
    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者,為一學分。
二、校外實習:實習時數達七十二小時者,始得採計為一學分,每學期以
    二學分為限。
〔立法理由〕
一、序文說明如下:
  (一)考量高級中等學校課程之實施,每週上課五天,每天七節,為符
        應學校排課之實務,爰將「時間」修正為「節次」,以資明確。
  (二)現行序文係實習課程「集中實施」或「分散實施」之規定,爰修
        正為「固定節次分散實施」或「在一定期間內集中實施」。
二、其餘未修正。

實習課程之師資,應由該科專任、兼任或代理之合格教師擔任,並得遴聘
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但由兼任或代理教師擔任者,以受員額限制、聘任困
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解決高級中等學校在員額編制條件限制、聘任專任教師困難而未聘
    足等情事考量下,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得以
    聘任代理或兼任教師方式補足員額及滿足課務之需要,爰增訂由代理
    之合格教師擔任之規定,俾使擔任實習課程之師資資格明確。
二、復為維持實習課程教學之穩定性,實習課程應由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擔任為原則,以兼任、代理教師擔任為例外,爰增列實習課程由兼任
    或代理教師擔任之但書規定,明定以受員額限制、聘任困難其他特殊
    情形者為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八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前導學校試辦一百零八學年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新課綱,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