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外地區保存之古物運入國內展覽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1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本要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條件
    國外地區保存之中華古物具有可供鑑賞、研究、發展而具有歷史及藝
    術價值者,得申請運入國內作非商業性之公開展覽。

三、申請程序
  (一)辦理單位應於來臺展覽日期二個月前檢具應備文件(正本二份、
        副本三份)向教育部申請。
  (二)教育部就第二點所定申請條件及應備文件審核後核撥同意函,辦
        理單位持憑同意函依貿易主管機關之法規申辦輸出入相關事宜。
  (三)辦理單位須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展覽、運出及隨護人員接待事宜
        。
  (四)辦理申請輸入時,辦理單位應依規定向海關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
        授信機關擔保,其依限出口全數運出臺灣地區時,由海關退還納
        稅款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關保險責任;逾限者海關將保證金抵繳
        稅款,或由授信機關代為繳納。
  (五)經核准展覽之古物,於運輸及展覽期間應辦理保險。

四、應備文件
  (一)申請書:由辦理單位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書格式依附件一之規定
        。
  (二)古物展覽計畫書摘要表。其格式依附件二之規定。
  (三)邀請文件、契約書及保證書。其格式依附件三之規定。
  (四)古物清冊:需詳載品名項目。其格式依附件四之規定。
  (五)古物照片登錄簿:應附實物照片及說明。其格式依附件五之規定
        。
  (六)隨護人員名冊。
  (七)展覽古物之保險文件。
  (八)古物展覽場地及安全維護之文件。
  (九)古物專業顧問名冊及同意書。其格式依附件六之規定。

五、辦理單位
  (一)辦理單位必須是古物保管機構,或聘有古物專業顧問之公益文教
        社團及財團法人。
  (二)辦理單位,應負責古物鑑定登錄,詳加文字說明,並提供符合展
        覽條件之場所,俾保障展覽品之安全。
  (三)古物展覽期間,禁止辦理單位利用古物從事商業行為,違反者不
        得再度申請來臺。
  (四)古物展覽之票價應先經教育部核准。

六、古物之運出
    古物經許可運入國內展覽者,辦理單位於展覽結束兩個月之內報請教
    育部依許可之古物清冊及古物照片登錄簿會同專家對照鑑定,於核對
    查驗無誤加封後,全數運送出境,但如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情
    形之適用者,不在此限。其自進口後因事實需要未能於六個月內復運
    出口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

七、其他規定
  (一)辦理單位必須詳實填寫各項表格及提供有關文件,隨護人員依相
        關規定辦理來臺手續,如未按照本要點辦理或填寫失實者,其責
        任概由辦理單位自行負責。
  (二)教育部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三)古物運入運出事項應依進出口相關規定辦理。
  (四)申請古物運入國內展覽,本要點未規範之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八、香港、澳門地區保存之古物運入國內展覽比照本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