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生申請公費待遇應符合「教育部清寒僑生公費待遇核發要點」(以
下簡稱為核發要點)第二點規定之條件:
(一)家境確屬清寒生活困窘。
(二)品行端正。
(三)在臺辦妥居留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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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寒僑生申請公費待遇之名額規定:
(一)越南、高棉、寮國、緬甸、印尼、馬拉加西、帝汶、泰北(清萊
、清邁二省)等八個特殊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
該地區僑生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二)其他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該地區僑生人數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僑生人數較少地區之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
,應於核准總名額內予以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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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寒僑生初次申請公費待遇之程序:
(一)家境確屬清寒需申請公費待遇者,應於完成註冊後一個月內,填
寫家庭狀況調查表乙份向肄業學校提出申請。
(二)學校輔導人員應詳加切實審核,調查其家庭狀況,並予面談,符
合核發要點規定後,造具清寒僑生申請公費待遇名冊乙式三份(
如附件二),並檢附申請公費待遇人數比例統計表,於開學後二
個月內函報教育部轉請僑務委員會查證其家庭狀況。
(三)教育部經核符規定後,依各校實有之公費名額,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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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校報領僑生公費時間:每學年度第一學期(原享有公費待遇者以七
至十二月計算,第一學期新核定公費待遇者以註冊開學月份起計算至
十二月)於學校開學後一個月內造冊報領,第二學期(原享有公費待
遇者以一至六月計算,第二學期新核定公費待遇者以註冊開學月份起
計算至六月)於每年二月份造冊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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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校報領僑生公費之方式及應檢附之表件:
(一)申領:凡經教育部核准公費待遇僑生各校每學期報領公費時,由
學校備文並檢附下列表件函報教育部核發:
1.正式領據乙紙。
2.印領清冊乙式三份。
3.公費僑生如家長在台者,應檢附上年度已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免
稅證明影本(家長未在臺者免附)。
(二)預撥:公費待遇僑生人數較多之學校,得敘明需求預估情形,檢
附正式領據,備文向教育部預撥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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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僑生公費待遇之發給、留用及核銷:
(一)各級學校應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發給(每年七至九月暑假期中亦同
),如不及向教育部請領,由學校先行墊發或先向教育部預撥部
分公費。
(二)為簡化公費請領程序,避免二次作業,採預撥方式報領公費者,
上半年(一至六月份)之公費如有剩餘,可繼續留用至下半年度
(七至十二月份)使用。
(三)學校採申領方式報領清寒僑生公費待遇者,如有溢領或結餘應全
數繳回;採預撥方式請領者,應於上半年六月,下半年十二月,
檢送原始之支出憑證(印領清冊)或劃撥轉帳之郵局或金融機構
加蓋收款章戳簽收之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檢附請領清冊,報部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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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費僑生其家長在臺者應注意事項:
(一)公費待遇僑生,其家長(父、母)在台定居者,無論其有無職業
收入,各校應每年以書面通知其家長於每年二、三月間向轄區財
稅單位申報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僑生家長抵台時,如已逾申報期
限,則第二年仍必須辦理申報。
(二)家長(父、母)在臺(二年以內)僑生申請或報領清寒公費,第
一學期應檢附上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稅捐單位證明
其家庭收入總額影本。第二學期則檢附上年度已核定之綜合所得
稅免稅證明影本。其餘已核定之各年級家長在台公費僑生報領清
寒公費時,均應檢附上年度已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免稅證明影本。
(三)清寒僑生家長在臺定居超過二年以上,或在臺家長每年之收入已
達繳納綜合所得稅標準者,均不再發給公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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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僑生公費之停發及繳回:
(一)公費僑生休學、轉學、退學或因違反核發要點第六點規定之一者
,其公費待遇應停止發給,已逾當月十六日(含)者不予追繳當
月所發公費。
(二)僑生公費停發後所溢領之公費,應列冊說明(如附件五),檢同
溢領公費之銀行支票,函報教育部辦理繳回手續。
(三)公費僑生於註冊開學日起第四十六日(含)以後始辦理休學、退
學者,不予追繳其書籍費、制服費;第四十五日(含)以內辦理
休學者,應全數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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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費僑生申請延長公費待遇年限之規定:
(一)公費待遇僑生,其享受公費待遇之年限,以其所就讀學校及其科
系學制法定修業年限為準(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在內);確有特
殊事故需延長公費待遇者,得由就讀學校詳敘特殊事故需延長公
費待遇之原由並造具名冊乙式二份(如附件六)報經教育部核准
,酌予延長一年公費待遇。
(二)公費待遇僑生如因留級、修讀輔系、重(補)修學分者,不予延
長公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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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費僑生之出境規定:
(一)公費待遇僑生在學滿一年(十二個月)以上,得申請每年返僑居
地探親乙次,僑生得自行安排於該學年度之暑假或寒假出境,並
由各校自行審核,符合規定者,同意其辦理公費待遇之保留及恢
復。並應將核定保留(恢復)公費待遇核定函、名冊及相關資料
上網公告,公告時間以假期開始前一個月至結束後滿二個月為原
則。但在學滿一年之規定,不予併計僑生原就讀國立僑生大學先
修班之修業年限。
(二)公費僑生於每年寒暑假申請返僑居地探親,須於假期開始前或結
束後之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保留及恢復公費待遇之相關作業。
(三)公費僑生在學未滿一年,因祖父母、父母重病或亡故等,欲申請
返僑居地探疾或奔喪出境者,由肄業學校檢附證明文件專案函報
教育部辦理。如因情況緊急,得由僑生逕向就讀學校書面切結,
事後補辦相關手續。
前項證明文件有偽造不實者,應自其出境之當月份起停發公費並
註銷公費待遇資格。有溢領公費者,應依規定繳回。
(四)公費僑生出境期間(入境當日不計入)扣除主副食費之規定:出
境期間依實際天數計算在十日(含)以內者,不扣除主副食費;
超過十日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以三十日計)計;超過一個
月又十一日(含)以上者,以二個月計算;依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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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規定:
(一)第五點所稱「不予發給」,係指註銷違反規定之僑生公費待遇
資格,並不再發給清寒公費;核發要點第六點所稱「停止發給
」,係指仍保留僑生之公費待遇資格,暫時停止發給清寒公費
,俟停發原因消滅報部核准恢復後,仍應繼續發給清寒公費。
(二)公費僑生休學時,依據核發要點第七點規定應函報教育部停發
清寒公費(註明核定休學日期及停發公費月份),並註銷公費
待遇資格。
(三)公費僑生因違反核發要點第六點各款規定之一致停發公費者,
各校應即函報教育部備查。俟其改過表現良好後,再行函報教
育部申請恢復公費待遇。
(四)為補助僑生清寒公費,使其安心向學,順利完成學業,各校僑
輔人員應善盡輔導之義務,如有公費僑生無心向學,經勸告仍
未改善者,學校檢附相關證明專案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清寒僑
生公費待遇停發其公費待遇。有關無心向學之要件,由各校訂
定;訂定時,應與僑生代表充分溝通,並經學務會議決議通過
。
(五)公費僑生畢業時,各校應於每年七月份將享有公費待遇畢業僑
生人數按僑居地別分別造冊乙式二份(需重、補修學分或延長
修業年限者,不必列入)報部存查。
(六)各校請將教育部頒發之僑生公費待遇有關規定文件等每年公告
新僑生週知。如承辦人員調動時應將有關文件移交接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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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注意事項修正發布前因休學報經本部核准保留清寒僑生公費待遇
資格者,仍依規定享有公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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