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查詢機關(構)辦理前條查詢,應確實至本資料庫與本部建立之涉性別事
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
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其他學校人員不適任資料庫(以
下簡稱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
查詢機關(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向有關機關查詢:
一、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九月十日前,由
    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法務部
    查詢教育人員有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
    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事。
二、於每年二月一日、四月一日、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前,由
    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中央社
    政主管機關查詢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或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查詢。
三、本部所屬學校及機構應於前二款所定期限內,確認查詢名冊報本部轉
    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詢。
前項查詢得視需要藉由本資料庫定期介接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
及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
查詢結果確認前,擬聘任人員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
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以書面具結無不得聘任或任用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參照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四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
    辦法第六條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
    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之查詢規定。
三、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
    ,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略以:
    「(第一項)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第四項)第一項、第
    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
    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第五項)登記期間之事項,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又我國刑事資料雖係由法務部掌管,其中行為人判刑確定紀
    錄係屬司法院權責,仍須經司法院授權後法務部始得提供資料。是以
    ,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第二項明定以紙本
    方式轉請有關機關查詢。另第二款所定「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查詢」,
    包括學校、機構新聘教育人員時,應隨時向中央社政主管查詢之情形
    ,併予敘明。
四、為提升行政效率,並降低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行政負擔,且為減少特殊個人資料外流之風險,爰增列第三
    項明定,由本資料庫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社政主
    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採定期介接方式提供查詢機構查詢教育人員有
    無不得聘任之情事。又以本資料庫方式介接有關機關資料庫時,第二
    項所定以紙本查詢之方式停止適用。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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