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教
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
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教師法原第十四
條第五項條項次變更,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條項次,並酌作文字
修正。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
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立法理由〕
一、因本辦法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雙授權,又一百零八年六月五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軍警
    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
    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一項,明
    定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又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範圍,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定義,以資區別。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各主管機關、學校及機構(以下合稱查詢機關(構))得對不適任教育人
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建置不適任教
育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查詢機關(構)辦理教
育人員不適任資料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前項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
    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
    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
    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增列得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指定專人管
    理之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爰予以刪
    除。

查詢機關(構)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
查詢機關(構)對於本資料庫之使用,除前項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
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刪除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應記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參照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五條、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
    法第四條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確實依前項規
定辦理查詢。
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依前二項規定每年定期查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規定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情事,又教師亦為教育人員,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教師法
    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
    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
    者,應定期查詢。」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
    育人員應每年定期查詢。

查詢機關(構)辦理前條查詢,應確實至本資料庫與本部建立之涉性別事
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
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其他學校人員不適任資料庫(以
下簡稱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
查詢機關(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向有關機關查詢:
一、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九月十日前,由
    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法務部
    查詢教育人員有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
    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事。
二、於每年二月一日、四月一日、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前,由
    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中央社
    政主管機關查詢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或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查詢。
三、本部所屬學校及機構應於前二款所定期限內,確認查詢名冊報本部轉
    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詢。
前項查詢得視需要藉由本資料庫定期介接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
及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
查詢結果確認前,擬聘任人員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
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以書面具結無不得聘任或任用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參照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四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
    辦法第六條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
    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之查詢規定。
三、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
    ,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略以:
    「(第一項)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第四項)第一項、第
    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
    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第五項)登記期間之事項,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又我國刑事資料雖係由法務部掌管,其中行為人判刑確定紀
    錄係屬司法院權責,仍須經司法院授權後法務部始得提供資料。是以
    ,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第二項明定以紙本
    方式轉請有關機關查詢。另第二款所定「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查詢」,
    包括學校、機構新聘教育人員時,應隨時向中央社政主管查詢之情形
    ,併予敘明。
四、為提升行政效率,並降低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行政負擔,且為減少特殊個人資料外流之風險,爰增列第三
    項明定,由本資料庫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社政主
    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採定期介接方式提供查詢機構查詢教育人員有
    無不得聘任之情事。又以本資料庫方式介接有關機關資料庫時,第二
    項所定以紙本查詢之方式停止適用。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
    修正。

查詢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詢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
庫,或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由本部轉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查詢結果,發現教育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案件,且應經查證
確認而未經查證確認不適任該類人員者,應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查證確認之。
前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
確認。
前二項經查證確認之案件,應至本資料庫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查證
確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十條、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
    法第九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其由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辦理。
四、為避免第一項所定行為各級學校性平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關機關
    認定歧異,同一案件其他查詢機關(構)不得重複確認,爰於第三項
    明定。

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且該案件未登載於本資料庫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
於解聘、停聘或免職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
,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之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
    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爰於
    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機構辦理通
    報,於辦理通報時並應上傳本資料庫要求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核准後
    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身分證明文件、教師證書、送達證明等
    相關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三、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爰於第
    三項明定。
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為教育人員,為提供學校及機構及時查得不得聘任之資料,
    經依該條規定予以解聘或免職者之資料應辦理通報,以建置完整資料
    ,又配合教師法修正,爰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
    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
    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及參照教保服務機
    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二條、短期
    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一條、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
    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本條。

原服務學校、機構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
之日起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
,亦得向原服務學校、機構申請解除登載。
前項受登載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十八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議決六個月至三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
資料庫解除登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者,由服務學
    校、機構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爰第一項修正為由原服務學校、
    機構辦理解除登載。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解除登載由原服務學
    校、機構為之,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十
    八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議決不得聘
    任六個月至三年,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

查詢機關(構)、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及處理本辦法所定資料之所有人
員,對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料及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供業
務需要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所屬學校、機構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
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或通報資料有錯誤不實
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並作為各類補助款核發之參據,及追究相關人員責
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十四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文字。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
    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教師法第四十九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一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
    、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爰於本條明定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
    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所定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外之
    其餘準用本辦法人員,業於各該人員之辦法明定準用本辦法,為簡化
    行政流程,避免準用人員異動即應修正本辦法,導致修法過於頻繁,
    爰刪除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外之其餘準用本辦
    法人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