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查詢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詢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
庫,或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由本部轉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查詢結果,發現教育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案件,且應經查證
確認而未經查證確認不適任該類人員者,應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查證確認之。
前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
確認。
前二項經查證確認之案件,應至本資料庫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查證
確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十條、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
    法第九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其由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辦理。
四、為避免第一項所定行為各級學校性平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關機關
    認定歧異,同一案件其他查詢機關(構)不得重複確認,爰於第三項
    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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