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者,應依第五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存金
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前項教職員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其各筆優惠存款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
少。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補發之優存利息,依退休教職員停止辦
理優惠存款期間儲存於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按法定優存利率計算。但
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較低者,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補發優存利息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發給優存利息之扣減方式及補
    發利息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應就其須減少之優存利息部分,以減
    少優存金額方式辦理。另為達到實質扣減之懲罰效果,爰明定是類人
    員應先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
    可辦理優存金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金額
    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有二筆優惠存款之退休教職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
    發給優存利息之扣減方式。主要係考量部分退休教職員因優存金額適
    用二種以上不同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例如依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教職員之每月優存利息如超出最低保
    障金額時,係以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自一百
    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從年息百分之十二起分年調降,最終以年息百分
    之六計息。為落實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範意旨,爰明定是類人員各
    筆優惠存款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之,以達實際懲罰效果。
四、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
    撤銷者原已減少發給之優存利息之補發方式。由於是類人員優存金額
    雖得追溯回復至按扣減比率減少前額度並補發利息,然基於「有本金
    始有利息」之概念,爰追溯補發優存利息,須以退休教職員之優存金
    額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為前提,如退休教職員於此期間已將扣減
    後不得優惠存款之本金提領,自無法追溯補發利息。此外,由於優惠
    存款係屬定期性存款契約,同一契約存續期間之存款金額係屬固定,
    與活期性存款得按每日實際存款金額之變動而採浮動計息之方式有別
    ,是若上開退休教職員於受緩刑宣告期間,陸續將部分扣減後不得優
    惠存款之本金提領他用,致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本金有變動情形,則嗣
    後其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僅得就其受緩刑宣告期間固定儲
    存之金額計給優存利息,至於浮動部分之本金則不得補發優存利息。
    舉例而言,某甲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退休後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緩刑宣告一年;其原儲存之優存金額五
    十萬元,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百分之二十後,僅得按四十萬
    元辦理優惠存款;扣減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十萬元則儲存於優惠儲
    蓄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帳戶中,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嗣某
    甲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將上開扣減後不得優惠存款之本金十萬元分二
    次各提取出三萬元,致其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內
    金額,由十萬元先後減少為七萬元及四萬元,是其後某甲受緩刑宣告
    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僅得就受緩刑宣告期間固定儲存之四萬元本金,
    補發優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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