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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
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
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二項)前項一次退休
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符合下列條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
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領取之
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務人
    員俸額表)支薪。
二、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
    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
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適用原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且至退休生效日前均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所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
任職年資。但由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退休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
    款之條件,以及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
    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爰
    其適用對象包括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及施行後退休之教職員。
三、考量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因早期學校教職員待遇較低,連帶影響
    其退休金實質所得偏低,政府為維持退休教職員基本生活,並彌補退
    休金之不足而建立,爰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保險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是為落實優惠存款之
    建制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須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原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
    務人員俸額表;該表名稱遞經數次修正,過去曾稱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現為公務人員俸額表,本項以現行名稱
    概括之,不逐一列舉)支薪,且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
    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
    等待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本項所稱「退撫新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款規定,係指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
四、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一百年一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調任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且
    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
    本條例辦理退休時,保障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
    金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係採「全
    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即不論退休教職員最後服務機關為何,對於
    退休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均分段檢視,如有未符合辦理優惠存
    款之年資,則該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
    款),是前為確保全面期間制實施前已轉任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
    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未能於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過渡期間
    (一百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內辦理退休者之優惠
    存款權益,爰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已
    任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且一百年一月三
    十一日至退休前仍繼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保障其退撫新制實
    施前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是為
    保障是類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之優惠存款權利,爰於本項規範之。
五、第三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條所稱退撫新制
    實施前年資之意涵。按現行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八
    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亦即僅得計至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且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發之給與為限。
    又現行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各
    類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其實施退撫新制之日分別為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是公務人員
    、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嗣後如轉任學校教職員並辦理退休,其自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至其實際參加退撫基金期間之年資,因無法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而須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算退休給與,因此,基於衡
    平、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優惠存款建制之目的,仍應依其加入退撫基
    金之日,為其計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期限,爰於本項予以明定,以
    資明確。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原優存辦法
    第二條
    學校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
    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
    合於下列規定: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辦理退休。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
        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
        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
        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
    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
    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
        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
    年資。但由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依前條第一項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公保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與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標準。查優惠存款制度
    之建制目的,在彌補早期學校教職員退休金之不足,爰退休教職員得
    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為限;然原優存辦法所定退休教職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最高月數,係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附表「教育人員退撫新制
    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即從優逆算表)規定計算;依該表計算結果,對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加保年資未滿二十年者,造成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最高月數較實際領取之養老給付月數為高—如某退休教職員所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加保年資計有十年,依原優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附
    表計算結果,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二十六個月,高於其所具該段年資
    實際領取養老給付月數。上開制度之設計,主要係因應退撫新制實施
    時,對於優惠存款制度採行斷源措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之年資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為適度保障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者
    之優惠存款權益,爰以從優逆算方式計算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俾減低上述優惠存款調整措施帶來之衝擊,並使
    退撫新制得以順利推行。上開制度固有其歷史背景,然時至今日,在
    學校教職員現職遇與退休所得已明顯改善,金融市場利率逐步走低等
    情況下,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範學校教職員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回歸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
    保法所定養老給付月數計算基準,並以附表對照之。
三、第二項明定加保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方式。按原優存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係採從優逆算方式
    計算,由於整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爰對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
    超過一年以上之畸零月數部分,則不予計算。然依前項規定,既已回
    歸按公務人員保險法之養老給付月數計算標準,核算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已無上述從優逆算情形,爰明定未滿一年之畸
    零月數,按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原優存辦法
    第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
    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
    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
出本條例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扣減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
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
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
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
    計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
    存金額;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
    惠存款。
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
    限計算之金額,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一次退
    休金與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
  (一)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
        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
        限金額應按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第一款
        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
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公
    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及第三
    條或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及第三
    點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
    額。
二、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
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前項第一款規定以外之金額。
二、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以
    下簡稱優存利息)之辦理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減少每月所領養老
    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者,在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不變之情形下,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
    式辦理,並分別就支領不同退休金種類者,明定優存金額之計算方式
    。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按兼領
    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按兼領月退休
    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之意涵。以退休教職員依退
    休生效日不同,其原適用之優惠存款法令規定亦有別,其中一百零七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原係適用本辦法施行前之原優存款辦法或
    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係依本辦法規定計算養
    老給付優存金額,爰依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日之不同,分別明定其「
    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按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之意涵。相關計算方
    法舉例說明如下:
  (一)某甲係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退休並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且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依原優存辦法第二條及第三
        條規定,其養老給付得優存金額為一百萬元,其中屬按兼領一次
        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為五十萬元(一百萬乘以二
        分之一),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另兼領月退休金比率之養老給
        付部分,依原優存辦法第四條規定,須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制
        ,爰得優存金額為二十萬元;是某甲原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計七十萬元。因此,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算某甲之養老給付得優存金額時,其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之七十萬元中,屬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五十萬元,應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屬按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二十萬元,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辦理。
  (二)某乙係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退休並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依
        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為三十萬元
        ,爰其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十五萬元
        (三十萬乘以二分之一),應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按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十五萬元(三十萬乘以二
        分之一),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原優存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之教職員,自
退休生效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按主管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
    依前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養老
    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
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
計得之養老給付,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並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之
    教職員,於開始支領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計算方式及適用
    之優存利率。
二、第一項明定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之教職
    員,自退休生效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方
    式。
三、第二項明定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按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方式。

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主管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
存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
計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應按審定之優存金額與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及相
    關除外規定。
二、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將以十
    年半之過渡期間逐年調降,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優存利率將以二年
    半之過渡期間歸零,支領一次退休金教職員之優存利率將以六年半之
    過渡期間逐年調降,是退休教職員各年度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將
    由主管機關一次審定(如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教職員,主
    管機關將一次審定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
    優存金額);然以主管機關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係退休教職員辦理
    優存金額之上限,而退休教職員實際辦理優惠存款時,可視其個人意
    願或其他因素考量,在不高於上限金額之範圍內辦理,並按實際儲存
    金額計息,爰於本項但書規範退休教職員實際儲存之金額較審定可辦
    理優存金額低者,仍須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惠存款帳戶)。
前項教職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親自持開
戶聲明書及最後服務學校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親自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併同國民
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
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優惠存款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
惠存款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優存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並自退休生效日起二
    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退休生效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退
    休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
    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休生效日始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
    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款項
    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開戶及起息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退休教
    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手續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利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辦理作業。其中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除應於辦理
    退休前辦妥開戶手續外,雖於退休生效日以前已將優存金額存入優惠
    存款帳戶,惟仍應於退休生效日以後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
    款手續,始得追溯至退休生效日計息。是為避免部分退休教職員於直
    撥入帳後,遲延數年始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並補
    發優存利息,進而衍生長期未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約
    ,仍得追溯發給優存利息之適法性疑慮,爰參酌優惠存款契約以二年
    為一期,規定退休教職員至遲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至原開戶之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
三、第三項係考量原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應以一人一戶(即一筆)
    為限,然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教職
    員之每月優存利息如超出最低保障金額時,係以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
    利息相應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之
    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從年息百分之十
    二起分年調降,最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因此,是類人員優存金額
    ,可能將適用二種不同優存利率計息;然在實務作業上,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無法將一筆優存金額按不同額度適用不同利率分開計息,爰是
    類人員適用二種不同利率之存款須以二筆方式辦理,從而乃明定退休
    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時,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四、第四項明定辦理優惠存款最低存款金額。現行優惠存款之最低存款金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
    未達百元不計優存利息;惟審酌本條例施行後,部分退休教職員優存
    金額將大幅下降,爰將最低存款金額調降為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
    為單位儲存。
五、第五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一次退休
    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計息規定。另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教育部
    前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臺人(三)字第一0一0一0八五一九號
    書函轉銓敘部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部退二字第一0一三五八六二
    四八號書函規定略以,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七條規定,退休人員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儲存
    手續,始得溯自退休生效日起息;如逾退休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
    款手續者,則自辦妥之日起息。另,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存入者
    ,如係於退休生效日前存入,得自退休生效日起算優存利息,但逾退
    休生效日始將優存金額存入優存帳戶者,則自入帳日起息。至於逾退
    休生效日(退休生效日前存入)或入帳日(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二
    年,始辦理優惠儲存手續者,則自辦妥之日起息。為期公教人員退撫
    權益衡平,爰參考上開銓敘部函釋規定,於本辦法明定。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七條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
    暨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
    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
    ,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
    ,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
    。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
    入帳之日起計息。

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
依主管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退休教職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依經審定之可
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續存。但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之:
一、喪失優惠存款權利。
二、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
三、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
四、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且戶籍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五、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第一款所稱喪失優惠存款權利,指退休教職員有喪失、依法撤銷或廢
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同時停止辦理
其優惠存款之情形;第二款所稱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指退休教職員
有暫停或停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同
時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之情形。
退休教職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有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無法辦理續存者,得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
,辦理續存手續。但有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俟原因消滅後,
始得辦理續存手續。
前項退休教職員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手續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退休教職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具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教職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教職員最近三個月內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教職員在海外(包括港澳地區)者,得檢具下列證件,委託親友
    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教職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
        3.退休教職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教職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
        2.退休教職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
          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退休教職員依前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
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或授權書為外文者,應併附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退休教職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
    率計息。
三、退休教職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
    優存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教職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
惠存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優惠存款期限、續存手續及優
    惠存款終止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優惠存款契約以二年為限。另考量退休教職員於退休所得
    替代率及優存利率逐年調降之過渡期間,優存利率或可辦理優存金額
    可能每年有所變動,爰以但書規定遇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主管
    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行
    辦理續存,及相關除外規定;其規範重點如下:
  (一)考量本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多數退休教職員儲存
        之優惠存款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五條規
        定,須逐年調降優存利率或優存金額,是為避免退休教職員於優
        存利率或優存金額調降之過渡期間內,遇有優存金額變更時,即
        須前往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重新辦理換約手續,除造成退休教職員
        之困擾外,如退休教職員集中於同一時間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
        理手續,亦將造成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無法負荷及退休教職員久候
        辦理情形,爰基於便利退休教職員並簡化手續之考量,參酌原優
        存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自動續存機制,在退休教職員優惠存款契
        約到期時,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依主管機關審定之優存金額及
        法定優存利率辦理續存(但退休人員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低於審
        定金額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辦理續存),退休人員毋須前往辦
        理。
  (二)第一款所稱喪失優惠存款權利,指退休教職員有喪失、依法撤銷
        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應
        同時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之情形;第二款所稱暫停或停止優惠存
        款權利,指退休教職員有暫停或停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依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同時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之情形。
        另審酌退休教職員之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時,如有喪失、暫停、停
        止優惠存款權利之情形,除喪失優惠存款權利者外,應俟恢復優
        惠存款權利時,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依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臺人(三)字一0一0一三九二六三號書函轉銓敘部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二字第一0一三五八六二九0號書函
        規定,為保障國庫利益及兼顧社會公義,在退休(職)公(政)
        務人員未返還溢領之優存利息前,應不准其辦理優惠存款續存,
        如退休(職)人員暫無法返還溢領之優存利息者,得以質借方式
        辦理償還後,再行續約。為期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爰參考上
        開銓敘部函釋規定,規範退休教職員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時,不
        宜於繳還前逕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主動辦理續存並繼續給付優存
        利息,應俟其繳還溢領或誤領之優存利息後,始准予辦理優惠存
        款;此外,對於退休教職員於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時出境且戶籍經
        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者,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無法查核退休教職
        員有無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爰不予主動辦理續存。至於
        優惠存款辦理質借者,於到期時是否辦理質借之續借,尚須視其
        個人意願辦理;而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者,臺灣銀行實務作業上
        並無法逕行辦理續存,從而將上述情形於第二項但書規範排除之
        。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教職員
    無法依第二項規定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行辦理續存手續者,其辦理
    優惠存款續存手續應以親自辦理為原則;惟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除
    赴大陸地區者外,得委託親友代為辦理;居住海外地區者,亦得以書
    面通訊方式辦理續存。另所稱「駐外機構」,係指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二
    、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三、政府於國際
    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五、第六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於國外製作者之相關規
    定。依外交部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外授領三字第一0六五一二六0
    一八號函所載,駐外館處倘係驗證由申請人本人以中文姓名簽章屬實
    之私文書,會要求申請人檢具載有中文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我國
    護照、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以供核對。據此,為期透過
    退休教職員以中文姓名簽章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作為其仍具有我國國
    籍之參考,爰於本項明定之,以為執行準據。
六、第七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
    滿日續存者,其優存利息之計給規定。基於優惠存款契約以二年為一
    期,以及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所需期間之合理性考量,爰以
    二年做為得否追溯計給優惠存款利息之基準。另對優惠存款契約期滿
    而未辦理續存即亡故者,以辦理優惠存款主體已亡故而無法補辦續存
    手續,爰規定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止。
七、第八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對於退休教職員於優惠存
    款契約存續期間亡故者,基於權利主體已亡故,其權利亦應消滅之法
    理及合理性考量,爰明定其亡故後,優惠存款亦應自亡故之次日起終
    止。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優存辦法
        第八條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得辦理續存。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
        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
        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
            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
            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包括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
            ,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
                  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
                  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
        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
        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
        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
        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
            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
            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
            者,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
            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二)戶籍法
        第十六條第三項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之教職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
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之教職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
未辦理續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主管機關之審
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
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
前二項教職員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
辦理續存時,應持主管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
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
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教職員,其優惠存款契約
    之指定到期日及相關續存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原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
    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按本辦法規定,由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教職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以其未於契約期滿當日辦理續存
    ,嗣後於契約期滿日之二年內辦理續存,將涉及追溯給息問題,爰是
    類教職員之優惠存款契約無法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前條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逕行辦理續存,爰明定是類人員仍應自行
    辦理續存手續(其優惠存款續存之起息,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再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主動辦理續存。
四、第三項明定退休教職員以存單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辦理轉換存摺
    手續;主要係考量臺灣銀行於實務作業上對於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者
    ,尚無法逕依主管機關審定之優存金額辦理續存,須由是類人員至原
    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且是類人員多屬年紀較長者,為
    減少其須定期前往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或取息(倘未辦理優存
    利息轉存指定帳戶)之舟車勞頓,以及因年事已高或有漏忘辦理續存
    致影響權益之情形,爰明定是類人員應於續存時併將存單轉換為存摺
    辦理優惠存款。

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退休教職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及限制,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質借,且不得作為
    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法定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退休教職員於期滿日起
    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
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主管機關之審定函至
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
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
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
借手續者,亦同。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
者,應按各筆優惠存款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優惠存款期間得申請質借等相
    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質借之限制條件、金額、利率及
    期限等事宜。考量退休教職員可能偶有急用,為確保其優惠存款之權
    利,爰規定退休人員得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申請質借;辦理質借時,
    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質借期滿後,比照第九
    條第六項續存手續,至遲應於二年內辦理續存及續借手續,並溯自期
    滿日,依優惠存款及質借之規定計算利息。另查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七日部退二字第一0三三八六三五0九號書函規定略以,優惠存
    款之質借應以優惠存款契約存續為前提要件,是在優惠存款已不得辦
    理之情形下,從而衍生之質借權利應自同日起予以停止。據此,參照
    上開銓敘部函釋,退休教職員申請質借,應以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
    為限,且退休教職員如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
    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應同時停止質借。為期明確,爰
    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教職員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者,
    其質借期限之指定到期日。由於質借係以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為限
    ,是依原優存辦法規定於優惠存款契約期間辦理質借者,將因原優存
    辦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致原優惠存款契約失所附麗
    ,爰質借應併同到期。
四、第三項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辦理優惠存款質借教
    職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或質借續借之相
    關事宜。另以優惠存款辦理質借者,到期時是否辦理質借之續借,尚
    須視其個人意願辦理;如不欲續借,應即償還借款金額。爰明定以優
    惠存款辦理質借者,於契約到期後,應由退休教職員親自至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辦理之續存或質借之續借事宜。
五、第四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因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致有二筆以上
    優惠存款時,其質借金額上限之計算方式。舉例而言,某甲係支領一
    次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優存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因適用不同優存利
    率,爰分二筆辦理,其中一筆為二百十四萬四千元,年息百分之十八
    ;另一筆為三十五萬六千元,年息百分之六。其因急須用錢,欲質借
    優存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二百二十五萬元),爰應就上開二筆優惠存
    款之百分之九十分別辦理質借,其中一筆質借款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
    六百元(二百十四萬四千元之百分之(九十),質借利率為年息百分
    十八;另一筆質借款為三十二萬四百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九
    十),質借利率為百分之六。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九條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規定如
    下: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得於
        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退休教職員除依法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期間外,優惠存款一經提取
,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教職員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
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以恢復優惠存款;因其他特殊情形
而提取優惠存款並有具體事證,經主管機關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亦同。
前項教職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
帳之日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完成
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教職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並自辦
妥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惠存款手續前,退休教職員再
行提取該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辦理優惠存款期間不得提取及
    其例外規定,以及實存期間之計息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即
    不得再行存入,及實存期間之計息規定;其中退休教職員優惠存款一
    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規範,主要理由有三:一則係為貫徹優惠存款
    之建制意旨;二則係為避免退休教職員提取其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
    ,進行投機之套利行為;三則係為避免其因運用失當而無法恢復辦理
    優惠存款,致影響其老年生活安全保障;爰對於退休教職員提取優惠
    存款作適度限制。
三、第二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法扣押解繳或因特
    殊情形提取優惠存款者,得回存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另參酌教育部
    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臺人(三)字一0000八六0一二號書函轉銓
    敘部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部退二字第一00三三0一七五五號書函規
    定,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如相關事證具
    體明確,且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金額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扣押款回存
    入帳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優惠存款帳戶者,同意自其款項回存入帳
    之日起,恢復其優惠儲存,毋須送該部逐案審查。考量公教人員退撫
    權益衡平,並期簡化行政程序及維護退休人員權益,爰參酌銓敘部上
    開函釋,明定因法院扣押而提取時,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優存金
    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以恢復優惠存款,毋須再經主管機關同意。
    至於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事證者,如患有失智症因一時情緒
    失控,提取優惠存款者,或因遭詐騙而提取優惠存款者,考量上開特
    殊情形之態樣眾多,仍須衡酌個案之具體事證,始得據以認定,爰規
    範經主管機關審酌個案情形予以同意者,始得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
    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四、第三項係明定前項人員回存優存金額之起息日;其規範重點如下:
  (一)查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部退二字第一0三三八0八八九七
        號書函規定略以,退休人員被扣押解繳之優存金額已依規定於二
        年內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應已具有申請恢復優惠存款之意思表
        示,爰如屬退休人員二年內回存之金額,均同意其與臺灣銀行簽
        訂優惠存款契約後,恢復優惠存款;逾二年始存入之款項則不得
        辦理。但逾扣押解繳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其優存利息
        之計給,應自其辦妥優惠存款手續後,始得按優存利率計息。為
        期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爰24照上開函釋納入規範,明定退休
        教職員回存優存金額之起息日。
  (二)另依前開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書函規定,退休人員如分批
        存入扣押金額,且在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前又再予提領,其優惠存
        款之計息方式,原則上應以其最後一筆款項入帳日(嗣後未再提
        領)為計息起日;但期間尚有提領者,自最後提領日起息。至若
        退休教職員於二年內無法回存至扣押解繳前之優存金額者,亦得
        自願拋棄部分優惠存款權利,改按較低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五、第四項係參酌教育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臺人(三)字一0一0一
    0八五一九號書函轉銓敘部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部退二字第一0
    一三五八六二四八號書函規定略以,退休人員解約提取部分優惠存款
    金額,所餘金額仍留存於優存帳戶內者,得就提取後所餘款項辦理優
    惠存款,並自辦妥優惠儲存手續後,起算利息。為免退休人員僅因提
    取部分優存金額,卻喪失全部優惠存款權利致失衡平,考量公教人員
    退撫權益衡平,爰參酌上開函釋,訂定第四項規定。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十條
    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
    ,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
    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
    ;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
    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者,應依第五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存金
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前項教職員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其各筆優惠存款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
少。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補發之優存利息,依退休教職員停止辦
理優惠存款期間儲存於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按法定優存利率計算。但
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較低者,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補發優存利息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發給優存利息之扣減方式及補
    發利息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應就其須減少之優存利息部分,以減
    少優存金額方式辦理。另為達到實質扣減之懲罰效果,爰明定是類人
    員應先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
    可辦理優存金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金額
    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有二筆優惠存款之退休教職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
    發給優存利息之扣減方式。主要係考量部分退休教職員因優存金額適
    用二種以上不同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例如依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教職員之每月優存利息如超出最低保
    障金額時,係以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自一百
    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從年息百分之十二起分年調降,最終以年息百分
    之六計息。為落實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範意旨,爰明定是類人員各
    筆優惠存款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之,以達實際懲罰效果。
四、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
    撤銷者原已減少發給之優存利息之補發方式。由於是類人員優存金額
    雖得追溯回復至按扣減比率減少前額度並補發利息,然基於「有本金
    始有利息」之概念,爰追溯補發優存利息,須以退休教職員之優存金
    額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為前提,如退休教職員於此期間已將扣減
    後不得優惠存款之本金提領,自無法追溯補發利息。此外,由於優惠
    存款係屬定期性存款契約,同一契約存續期間之存款金額係屬固定,
    與活期性存款得按每日實際存款金額之變動而採浮動計息之方式有別
    ,是若上開退休教職員於受緩刑宣告期間,陸續將部分扣減後不得優
    惠存款之本金提領他用,致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本金有變動情形,則嗣
    後其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僅得就其受緩刑宣告期間固定儲
    存之金額計給優存利息,至於浮動部分之本金則不得補發優存利息。
    舉例而言,某甲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退休後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緩刑宣告一年;其原儲存之優存金額五
    十萬元,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百分之二十後,僅得按四十萬
    元辦理優惠存款;扣減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十萬元則儲存於優惠儲
    蓄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帳戶中,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嗣某
    甲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將上開扣減後不得優惠存款之本金十萬元分二
    次各提取出三萬元,致其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內
    金額,由十萬元先後減少為七萬元及四萬元,是其後某甲受緩刑宣告
    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僅得就受緩刑宣告期間固定儲存之四萬元本金,
    補發優存利息。

退休教職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前項教職員經審定應減少至零元者,原開設之優惠存款帳戶應結清銷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減少後,不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之計息方式,及全數不得優惠存款人員之結清銷戶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金額較原先儲存金額為低時,其調降之
    差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優存金額為零時,優惠存款帳戶應予銷
    戶。由於優惠存款帳戶係專屬於具優惠存款資格人員所得開設,爰退
    休教職員經審定優存金額應減少至零元者,因已不具辦理優惠存款資
    格,是應將原開設之優惠存款帳戶結清銷戶,爰明定之。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
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
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教職員
,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確認,各支給
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優存利息之分擔、墊付及歸
    還等事宜。
二、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對於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原係依行
    政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函規定辦
    理,嗣於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中明定。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優存利率之比率。另考量優存
    利息之分擔,涉及國家財政及預算編列等問題,原係由行政院核定,
    爰規定該利息分擔比例如經行政院重新核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優存利息之代墊與
    歸還事宜。
四、第三項明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依行政院五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臺(五七)財字第一三五0號令,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係由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退休
    金之支給機關負擔-亦即依退休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分別由國庫、
    省(市)庫、縣(市)庫、鄉(鎮、市)庫支出;公營事業機構屬於
    營業預算者,列入營業預算自行支出。據此,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歷來
    均參照上開令釋規定,由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支給,惟審酌部分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因已領取退離給
    與而不合發給退休金,然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尚未辦理
    結算(包括未曾請領養老給付或曾請領養老給付,嗣因再任而繳回)
    ,爰其退休時雖未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然其退撫新制實施
    前之公保年資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致生「其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如
    何由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支給機關負擔」之疑義;為此,教育部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教人(四)字一0二0一二五二八九號書函
    轉銓敘部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部退二字第一0二三七五六四0四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辦理退休後再任,又重
    行退休時,均以其請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時之服務機關繫屬之舊
    制退休金支給機關,為其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此與其該次
    退休是否具舊制退休年資無涉。考量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爰參照
    上開函釋規定,於本項明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十二條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以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
    各支給機關負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
    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
    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
    員,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對,
    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

退休教職員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退
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或學校,轉報支給機
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前項退休教職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
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原服務學校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必要時,由支
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有暫停、停止或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情事時,
    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應辦理事宜,以及溢領優存利息之追繳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及原優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退
    休教職員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時,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應負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之責任;退休教職員於停
    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消滅後,得主動檢具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教職員有溢領或誤領優惠利息時之追繳作業程序。
四、查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
    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
    (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
    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次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
    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二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
    得利之規定。(第三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
    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四項)前項
    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再查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三
    月七日法律字第一0五0三五0三五七0號函略以,倘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係賦予支給機關有作
    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依行程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上
    開規定應優先於行程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以本條例第七十
    條已明定賦予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
    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依
    上開函釋,本條例第七十條應優先於行程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
    用,併予說明。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十三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
    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
金,其中優存利息節省經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且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以一
    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
    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二、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之教職員:以其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公
    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計得之優存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
    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優存利息節省經費時,應扣除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之利息。
〔立法理由〕
一、本條配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因年金改革節省之優存
    利息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分別就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
    教職員節省經費之計算方式予以規範,俾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之準據;
    第三款係基於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定節省經費應挹注退撫基金之範圍,
    以各級政府節省經費為限,不含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部分,為期明
    確,爰明定計算時應扣除之。

經主管機關審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養老
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
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支
    票應載明注意事項。
二、有關養老給付無限定直撥入帳,仍有依支票辦理之可能,由於臺灣銀
    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係受理優惠存款業務之唯一金融機構,是
    為免退休教職員誤將支票存入臺灣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致延誤
    辦理優惠存款而損失利息,爰明定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養老給付支
    票加註「經主管機關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
    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文字,以善盡提醒責
    任。至於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以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明定退撫給
    與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發給,32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學校教職員
    退休金已不再以支票方式發給,爰毋須規範。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十一條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者,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簽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
    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
    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則應於所開立
    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