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
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
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教職員
,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確認,各支給
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優存利息之分擔、墊付及歸
    還等事宜。
二、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對於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原係依行
    政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函規定辦
    理,嗣於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中明定。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優存利率之比率。另考量優存
    利息之分擔,涉及國家財政及預算編列等問題,原係由行政院核定,
    爰規定該利息分擔比例如經行政院重新核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優存利息之代墊與
    歸還事宜。
四、第三項明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依行政院五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臺(五七)財字第一三五0號令,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係由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退休
    金之支給機關負擔-亦即依退休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分別由國庫、
    省(市)庫、縣(市)庫、鄉(鎮、市)庫支出;公營事業機構屬於
    營業預算者,列入營業預算自行支出。據此,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歷來
    均參照上開令釋規定,由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支給,惟審酌部分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因已領取退離給
    與而不合發給退休金,然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尚未辦理
    結算(包括未曾請領養老給付或曾請領養老給付,嗣因再任而繳回)
    ,爰其退休時雖未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然其退撫新制實施
    前之公保年資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致生「其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如
    何由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支給機關負擔」之疑義;為此,教育部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教人(四)字一0二0一二五二八九號書函
    轉銓敘部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部退二字第一0二三七五六四0四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辦理退休後再任,又重
    行退休時,均以其請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時之服務機關繫屬之舊
    制退休金支給機關,為其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此與其該次
    退休是否具舊制退休年資無涉。考量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爰參照
    上開函釋規定,於本項明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十二條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以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
    各支給機關負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
    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
    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
    員,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對,
    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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