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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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該部分以外之
其他法人。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適用之範圍。
二、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就其職務不得與當事人間有利害
關係,故公證人無法經手當事人之財物,亦無為信託之受益人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可能,因而本條所稱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排除
公證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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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應申報及更新申報之身分資訊及基本資
訊如下:
一、自然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戶籍地、現居地、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住國之稅務識別碼或相當資料。
二、法人之名稱、國籍、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稅務識別碼。
三、其他用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一、規定非信託業之受託人資訊申報及更新申報之範圍。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
分資訊」之內涵,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於西
元二0二四年三月發布之「風險基礎方法之指引 -實質受益權及法律
協議之透明度」指引( Guidance on Beneficial Ownership Transp
arency of Legal Arrangements,下稱本指引)相關內容,就信託當
事人中「行使有效控制之自然人」(本指引第三十八點),係指透過
所有權或有權決定何人得對信託予以控制之任何其他個人而言,所稱
「控制」係基於信託文書或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包括:(一)處分或
投資信託財產;(二)指示、進行或核准信託利益之分配;(三)變
更或終止信託;(四)在受益人或受益人類別中予以變更或免除;(
五)指派或解任受託人。又「身分資訊」,參據本指引就信託當事人
資訊內涵之說明,應包含「基本資訊」及「實質受益權資訊」(本指
引第七十九點),其中所謂「實質受益權資訊」(本指引第八十六點
、第一百零四點),係指例如自然人之全名、國籍、完整出生日期、
地點、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稅務識別碼或相當資料等資訊
。另參酌FATF本指引第八十三點:「如受託人(或於類似法律協議中
具有相當地位之人)及信託(或法律協議)之任何其他當事人為法人
或法律協議,則應依建議第二十四項及建議第二十五項相關之方法識
別該法人或法律協議之實質受益人。」及 FATF「Beneficial Owners
hip of Legal Persons」第二十六點:「…第二十四項建議要求各國
確保公司登記處取得並記錄公司的基本資訊,作為識別受益所有權的
必要先決條件。這應該包括以下內容:公司名稱、公司註冊證明、法
律形式和地位、註冊辦事處地址、基本監管權力(例如組織章程大綱
和章程細則)、董事名單以及唯一識別碼(例如稅務)身份證號碼或
同等號碼(如果存在)。…。」此外,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信
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之定義,參據本指引第一百二十八點及第
一百四十八點之註釋二十五所示有關FATF二0一九年所發布之「信託
及公司服務提供者之風險方法指南」(FATF Guidance for a Risk-B
ased Approach for Trust and Company Service Providers )第十
七點,有關「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 Trust and Company Servi
ce Providers,下稱TCSP)是指FATF建議中其他部分所未涵蓋之所有
個人或企業,並作為企業向第三方提供以下服務者而言:(一)擔任
法人設立代理人;(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
合夥企業之合夥人或與其他法人相關之類似職位;(三)提供註冊辦
事處;公司、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設置營業地址或住宿、通信或處
理事務之地址;(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明示信託之受託人或
執行其他形式法定之相同職務;(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另一
人的名義股東。基此,爰分別訂定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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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應依其所屬業別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方式進行資訊之申報或更新申報。
資訊之首次申報,應於信託關係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資訊變更之申
報,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立法理由〕 本指引第一百十二點指出,當信託或類似法律協議之任何基本及實質受益
權資訊變更時(例如增加新受益人、指派共同受託人或保護人,或變更現
行當事人之身分細節等),受託人應於變更後之合理時間內取得該等資訊
,各國權責機關亦應建立相關機制,確保於合理時限內更新資訊,爰依此
明定非信託業之受託人進行資訊申報及更新申報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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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進行下列事項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
之地位:
一、與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
二、單筆或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臨時性交易
。
前項之揭露,應於業務關係建立後或臨時性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書面、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並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地位之時機,爰訂定
第一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
相關規定因已納入「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金管銀法字第一0六一000三一四
0號令廢止,然「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一定金額」之定義
仍參酌前開申報辦法,規定為「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參照該定義,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揭露其在信託中地位之時機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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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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