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
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
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
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
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
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
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
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
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
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
,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
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
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 (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
(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
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
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
第二項。
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
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
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
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
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
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 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
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
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
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
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
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
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
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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