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之一條。
    (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三)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一00五0
          0一四四0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五月五日法矯署勤字第一000五000
          四六號函。
    (五)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矯決字第0九七0九0三八
          四九號函。
    (六)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法八八矯字第000八0二八號函
          。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規定,修正本點一
    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二、增列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一00五00
    一四四0號函。
三、款次修正。

二、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管理作業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三、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受戒治人在所期間勒戒及戒治費
    用之收取:
    (一)有關執行收取勒戒及戒治費用,係屬各該管業務之科室,應將
          初始資料統計核算,交由總務科保管承辦人彙整。
    (二)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四千五百元(含留用車
          資),除購買日常必需用品或支付醫療費用外,應預留抵扣勒
          戒費用,並由場舍主管初核,合作社複核,管控消費支用情形
          。
    (三)受戒治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八千八百元(含留用車資)
          ,除購買日常必需用品或支付醫療費用外,應預留抵扣戒治費
          用,並由場舍主管初核,合作社複核,管控消費支用情形。
    (四)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在所期間因特殊情事消費,如需動用
          所預留之勒戒或戒治費用時,應提出申請並經長官核准。
    (五)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新收入所,由輔導科於辦理入所講習
          時告知保管金使用限制及自首、貧困、死亡或撤銷裁定者得申
          請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
    (六)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在所期間,由戒護科場舍主管向其宣
          導於接見、寄發書信時,請家屬至本所接見室寄入金錢或郵寄
          匯票預付勒戒及戒治費用。
    (七)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出所時(含勒戒轉戒治人或戒治轉受
          刑人),總務科保管人員製作繳納勒戒及戒治費用通知單,並
          根據預留之結存金額扣繳勒戒或戒治費用後,發給繳費通知單
          及統一收據,繳清者退還餘額,無法繳清者留予足夠之返鄉車
          資,但因移監接續執行刑期者則一律留用二百元購買日常必需
          用品。
    (八)留用車資旅費(依名籍獄政系統建檔之通訊地址為標準),列
          表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一00五00一
    四四0號函意旨,修正受觀察、勒戒人保管金未超過新台幣四千五百
    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
二、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規定,修正本點第
    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四、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受戒治人出所後勒戒及戒治費用
    之收取:
    (一)信件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
          治人逾繳納期限(出所日起算四十五日)未繳納勒戒及戒治費
          用者,於期限屆滿後一週內,由總務科保管人員製作催繳通知
          書,以郵寄方式寄送戶籍地,倘於催繳通知書寄送日起算一個
          月內仍未繳納者,應於催繳期限屆滿一週內依規定檢具單據及
          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二)現金、郵政劃撥、票據繳款:以現金、郵政劃撥、郵政匯票、
          支票方式繳納勒戒或戒治費用者,經總務科保管催繳人員查對
          欠款資料與繳納金額無誤後,簽收開立統一收據,並由保管人
          員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繳款人,如繳款案件正於行政執行分署強
          制執行者,應寄發影本至該管轄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變更或撤
          銷行政執行事宜。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規定,修正本點第一款
。

五、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辦理程序:
    (一)貧困:
          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或受戒治人因貧困無力負擔
          申請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者,應請其提出申請時之當年度低收
          入戶證明(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社會救助法所訂低收入戶
          標準審查並出具證明文件),或由家屬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以
          資證明係同一低收入戶),於合理之申請期限內(即勒戒及戒
          治期間,或勒戒及戒治處所催繳期間,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繳
          納期間內)辦理免繳手續。
    (二)自首:
          向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自首,於法院刑事判決書、觀察
          勒戒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警局公函文件或筆錄上有記載者
          ,經提出證明文件得申請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三)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撤銷:
          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確定,於法院刑事判決書
          、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上有記載者,經提出證明文
          件得申請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四)死亡: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勒戒、戒治費用繳納催繳期限內(
          含在所執行期間)死亡並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者,其費用不予
          收取,惟死亡之受觀察勒戒人如係少年,仍應依法向其扶養義
          務人收取。
    (五)上述申請免繳案件須由總務科保管人員簽請總務科長及機關長
          官核准免繳,並將有關證件影本交會計室陳報註銷應收歲入款
          。
〔立法理由〕
修正本點第四款、第五款款次。

六、本作業規定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