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結合民間力量,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與公務預算,推展更生保
護業務,達成刑事預防犯罪目標,並提升補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資
源,特依據更生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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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更生保護會及其他已立案之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機構。
(二)向本部申請毒品防制基金業務計畫項目補助之機關及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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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期間:
(一)公務預算補助:申請公務預算補助之計畫,應配合各該計畫要
求期限,提出申請。
(二)毒品防制基金計畫補助:依毒品防制基金補助作業要點規定,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配合各該計畫要求
期限,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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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項目:
(一)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出獄前後教化協助及關懷輔導事項。
(二)辦理更生受保護人收容輔導事項。
(三)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家屬及更生輔導員聯繫協調事項。
(四)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就業、就學、就醫及就養等輔導事項。
(五)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家庭急難救助或關懷協助事項。
(六)辦理更生受保護人與被害人或近鄰調解事項。
(七)辦理更生受保護人追蹤輔導事項。
(八)辦理其他更生保護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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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條件:
(一)服務績效良好。
(二)服務目標具體。
(三)預期效益可達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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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申請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公文。
(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
、地點、參加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收費
基準等項(格式如附件一)。
1.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
籌金額及申請補助金額等項(格式如附件二)。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3.申請單位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經費,並須附自
籌經費證明。惟係配合本部重大政策之推動執行,經本部同
意,得免或酌減應編列自籌經費比率。
4.申請計畫自籌經費包括申請單位編列預算、民間捐款及其他
機關補助等。
(三)申請單位均應檢附章程及立案證書,如為法人應加附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
(四)上年度或歷年工作成果。
(五)其他應備文件。
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件或內容不完整時,申請單位應於本部指定之期
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同一案件不得分向毒品防制基金及公務預算同時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修正本點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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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作業:補助案件,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依各年度施政計畫重點、
預算額度、申請補助之計畫內容、申請單位之執行能力、預期效益審
查後,依本要點及本部分層負責規定,針對補助項目及額度擬具初審
意見,簽奉核定後辦理。必要時,得先由本部派員實地勘察,或邀請
專家學者召開會議提出複審意見後再行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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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撥款及結案程序:
(一)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定後,由本部通知申請單位檢附領款收據請
款。但本部得視申請計畫規模、申請單位執行能力、執行方式
、補助額度等,採取計劃執行後核銷方式撥款。
(二)接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或依本部通知之期
限內,應將領款收據(尚有款項待撥付時)、成果報告、實際
支用經費明細,並檢附支用單據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送本部
辦理結案。
(三)經本部同意留存支用單據之接受補助單位者,接受補助單位應
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四) 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應併同本部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
他衍生收入繳回。但每年孳息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
得免繳回。
(五)結案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明列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格式如附件三)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點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四點第四款修正施行,刪除就地查核,並調整本點第二款、第三
款之文字。
三、本點第三款所稱「有關規定」係指接受補助單位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
規(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
定。
四、因應本部補助作業實務需要,於本點第四款增列每年孳息金額為新臺
幣三百元以下者,得免繳回,以減少行政負擔。另所稱「孳息金額」
係為申請單位接受本部撥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生之收益。
五、修正本點第五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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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單位接受本部補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
抵用或移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部
核准後方得變更,本部並得重新核定補助金額及結報日期:(
格式如附件四)
1.變更後之預期效益或預算金額較原申請計畫效益及金額降低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計畫服務對象變更。
3.其他足以影響補助款效益之變更者。
(二)申請單位未依前款規定逕行變更辦理計畫,本部得於結案時,
依變更比例要求申請單位繳還補助款。
(三)本部得派員訪查、考核接受補助案件之實際執行情形。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接受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接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第八點第三款所定支用單據,
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接受補
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 接受補助單位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並應受本部之監督。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點第一款第二目文字
二、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四點第五款規定,增列接受補助單位未妥善保存支用單據,致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之罰則。
三、本點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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