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補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法務部法保字第11105502990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 第8點、第9點,並自111年3月3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司法保護

立法總說明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民間力量推展更生保護業務,達成刑事預
防犯罪目的,並提升補助業務效益,依據更生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中央
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法務部補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期間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百零九年
四月三十日修正函頒。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修正施行及因應本部補助作業實務需要,爰修正本
要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六點)
二、調整支用單據相關文字與增訂每年補助經費孳息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以下者,得免繳回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八點)
三、增列接受補助單位未妥善保存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之罰
    則,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九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申請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公文。
    (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
          、地點、參加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收費
          基準等項(格式如附件一)。
          1.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
            籌金額及申請補助金額等項(格式如附件二)。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3.申請單位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經費,並須附自
            籌經費證明。惟係配合本部重大政策之推動執行,經本部同
            意,得免或酌減應編列自籌經費比率。
          4.申請計畫自籌經費包括申請單位編列預算、民間捐款及其他
            機關補助等。
    (三)申請單位均應檢附章程及立案證書,如為法人應加附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
    (四)上年度或歷年工作成果。
    (五)其他應備文件。
    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件或內容不完整時,申請單位應於本部指定之期
    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同一案件不得分向毒品防制基金及公務預算同時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修正本點第二項文字。

八、撥款及結案程序:
    (一)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定後,由本部通知申請單位檢附領款收據請
          款。但本部得視申請計畫規模、申請單位執行能力、執行方式
          、補助額度等,採取計劃執行後核銷方式撥款。
    (二)接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或依本部通知之期
          限內,應將領款收據(尚有款項待撥付時)、成果報告、實際
          支用經費明細,並檢附支用單據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送本部
          辦理結案。
    (三)經本部同意留存支用單據之接受補助單位者,接受補助單位應
          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四) 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應併同本部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
           他衍生收入繳回。但每年孳息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
           得免繳回。
    (五)結案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明列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格式如附件三)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點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四點第四款修正施行,刪除就地查核,並調整本點第二款、第三
    款之文字。
三、本點第三款所稱「有關規定」係指接受補助單位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
    規(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
    定。
四、因應本部補助作業實務需要,於本點第四款增列每年孳息金額為新臺
    幣三百元以下者,得免繳回,以減少行政負擔。另所稱「孳息金額」
    係為申請單位接受本部撥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生之收益。
五、修正本點第五款文字。

九、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單位接受本部補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
          抵用或移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部
          核准後方得變更,本部並得重新核定補助金額及結報日期:(
          格式如附件四)
          1.變更後之預期效益或預算金額較原申請計畫效益及金額降低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計畫服務對象變更。
          3.其他足以影響補助款效益之變更者。
    (二)申請單位未依前款規定逕行變更辦理計畫,本部得於結案時,
          依變更比例要求申請單位繳還補助款。
    (三)本部得派員訪查、考核接受補助案件之實際執行情形。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接受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接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第八點第三款所定支用單據,
          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接受補
          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 接受補助單位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並應受本部之監督。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點第一款第二目文字
二、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四點第五款規定,增列接受補助單位未妥善保存支用單據,致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之罰則。
三、本點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