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與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健全礦場救護隊
    編組及裝備,明確礦場救護隊之訓練內容,以提升礦場災防應變能力
    ,特訂定本基準。

二、礦場救護隊之編組應依附表一辦理。

三、礦場救護隊之裝備應依附表二辦理。

四、地下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三辦理。

五、露天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四辦理。

六、石油、天然氣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五辦理。

七、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辦理該次礦場
    救護隊在職訓練:
    (一)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准停工登記者。
    (二)全部救護隊成員於該半年度已同時完成新任救護隊員職前訓練
          者。但煤礦場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