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與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經濟部經務字第 112611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及 第2點附表一、第5點附表四、第6點附表五,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礦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二、礦場救護隊之編組應依附表一辦理。

五、露天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四辦理。

六、石油、天然氣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五辦理。

七、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辦理該次礦場
    救護隊在職訓練:
    (一)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准停工登記者。
    (二)全部救護隊成員於該半年度已同時完成新任救護隊員職前訓練
          者。但煤礦場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