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以下簡稱文創法)第二十二條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核定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依文創法第四條規定,從事文化創意產
    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前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指經營文創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廣告、產品設
    計、視覺傳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等文化創意
    產業。
    本要點所稱藝文創作者,指文創法第四條規定之廣告、產品設計、視
    覺傳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等產業,從事藝術
    、文化、文創等創作之人。
    本要點所稱興辦事業計畫,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擬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
    計畫。

三、文化創意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申請核定,應
    備具下列文件,如屬產品設計、設計品牌時尚、數位內容、創意生活
    等產業者,向本部產業發展署提出申請;如屬廣告、視覺傳達設計等
    產業者,向本部商業發展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
          內核發者為憑)。
    (四)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清冊表。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若申請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者,無須檢附)
          。
    (六)興辦事業計畫:
          1.申請人組成與相關實績及執行能力之說明。
          2.興辦事業計畫屬文創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產品設計、設計品
            牌時尚、數位內容及創意生活等文化創意產業之範疇說明,
            及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類型說明。
          3.文化創意產業分析(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需要性、與相關政
            府計畫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對當地及整體文化創意產業之影
            響分析)。
          4.計畫構想(計畫位置、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範圍標示、面
            積、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環境說明、預估興辦方式、事業項
            目及內容、效益、預定進度等)。
          5.可行性評估:
           (1)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市場可行性。
           (2)土地使用適宜性分析(包括但不限於興辦事業計畫項目及
              內容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規定之說明)。
           (3)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可行性及期程(包括但不限於申
              請範圍是否屬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說明,及徵詢擬承租公
              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意見)。
           (4)交通可行性及周邊環境影響之說明。
           (5)工程規劃之可行性。
          6.財務計畫。
          7.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
            推廣、活動及安全管理等)。
          8.土地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切結書。
    (七)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申請書及切結書之書表格式,另置於本部網頁。

四、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申請人
    應於通知後三個月內補正,其有展延需要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
    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期間以不超
    過一年為限;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五、本部依文創法第二十二條所為核定,有效期間一年;其有展延需要,
    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核定有效期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
    合計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
    前項核定,申請者得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承租。後續之承租行為
    、地權、地用等,仍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
    該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須辦理土地或使用變更者,
    仍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經核定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將
    變更後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送本部審查:
    (一)原核定之計畫範圍擴大;
    (二)原核定之申請使用項目、內容、用途及興辦方式等變更;
    (三)申請人變更;
    (四)其他經認定足以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環境衝擊或違反公共利益
          等重大變更。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一)申請人未經本部同意,任意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二)違反本部就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所為之附款。
    (三)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虛偽、不實。
    前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核定時列為附款。
    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因期間屆滿失效、或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後,通知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另為處理或終止租約。

八、為審查第三點之申請核定案件,本部受理單位得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
    查會議審查之。

九、前點專案小組成員為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受理單
    位指派專人擔任;小組成員就個案性質,聘任具有文化創意產業分析
    、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城鄉規劃及工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

十、第八點審查會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會議之
    召開,應獲致審查結論,作成會議紀錄,以做為本部核定之參考。
    前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辦理現地會勘,或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審
    查會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