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條文關聯

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
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
,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核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七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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