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 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 ,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核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七條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