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420號、財政部台財關字 第11210263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加工出口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
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
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立法理由〕
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
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
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
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立法理由〕
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
分局」,理由同第七條修正說明。

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
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園管局或分局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七
條修正說明。

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
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
,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核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七條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