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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紆困及
    振興所需資金,依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貸款要
    點),提供信用保證,特訂定本保證要點。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二、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係以政府撥付之專款(以下簡稱專款)之十
    倍為限,惟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金額時,本信用保
    證即停止辦理。

三、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
    (一)信用保證對象
          符合貸款要點第三點規定者。
    (二)信用保證限制
          授信單位於授信時,知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送信用保
          證:
          1.企業或其關係人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
            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得
            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109年 2月 7日公告之「因應武
            漢肺炎疫情之退票從寬處理措施」認定)
          2.企業或其關係人之債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1)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
           (3)應繳利息未繳付,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
          所稱關係人係指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或其配偶擔任
          負責人之關係企業。

四、信用保證之授信
    本信用保證之授信如下:
    (一)營運資金貸款
    (二)振興資金貸款
    前項貸款之申請期間、貸款用途、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動用方式等
    ,悉依貸款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惟貸款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則依授信
    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
    本信用保證不受本基金作業手冊「企業保證融資總額度之上限」限制
    。

五、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更換或減少
    (一)授信對象依法登記之負責人應徵提為連帶保證人。另依據授信
          單位內部徵信資料認定授信對象另有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
          時,亦應約定該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
    (二)信用保證案件尚未到期,如有本要點第十點信用惡化之通知所
          列情形之一,或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連帶保證人
          之更換或減少,授信單位應先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陳報核准
          後,檢附相關資料函洽本基金同意,再行辦理。

六、信用保證成數
    (一)營運資金貸款信用保證成數十成。
    (二)振興資金貸款
          信用保證成數最低八成,最高九成,但下列各目不受前述成數
          之限制:
          1.貸款要點第三點之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貸款額度如在一百萬
            元以內,且貸款利率在百分之三以下,保證成數一律九成。
          2.貸款要點第七點第四款,受影響事業中有稅籍登記且每月銷
            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利事業,貸款額度於五十萬
            元以下,貸款利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保證成數十成。
〔立法理由〕
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四)款修正。

七、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
    授信單位辦理本信用保證,應先向本基金提出申請,由本基金核發載
    明保證額度、保證成數及保證手續費率等相關條件之保證書,經授信
    單位依保證書辦理之授信,應於授信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移送信用保
    證。

八、保證手續費
    保證手續費依移送信用保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費率固定百分之
    零點一計算,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由信用保證之專款及其孳息全額
    負擔。

九、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
    (一)信用保證之貸款,其用途為購(建)置土地、廠房、營業場所
          、機器或設備等資本性支出,授信單位應依一般程序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如有無法設定或無設定實益之情形
          ,經本基金同意者,得不設定。
    (二)信用保證案件尚未到期,如有本要點第十點信用惡化之通知所
          列情形之一,或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塗銷借保戶
          抵押物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處理,授信單位應先依
          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陳報核准後,檢附相關資料函洽本基金同
          意,再行辦理。

十、信用惡化之通知
    信用保證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授信單位應於知悉之日
    起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一)授信對象停止營業者。
    (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者。
    (三)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
    (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者。
    (五)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
          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
    (六)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十一、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
      依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辦理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處理要點」辦理
      。

十二、信用保證案件之逾期處理
      (一)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者,授信單位應於二個月內
            通知本基金。
      (二)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授信單位應即依一般催收作業
            程序辦理催收。
      (三)授信單位對債務人催討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
            ,得優先沖償徵提該擔保之債權外,其餘應按債權比率分配
            之。

十三、代位清償之申請
      (一)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
            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
            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二)本基金履行本信用保證之責任範圍,以政府所撥專款之淨值
            為限,不及於本基金之其他財產。

十四、代位清償範圍
      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下:
      (一)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
      (二)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前未收取之利息。
      (三)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後未收取之利息,最
            高以該到期(含視為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
      (四)訴訟費用:俟訴訟終結及執行借保戶財產分配完畢,如有不
            足再申請按追訴當時保證金額占追訴標的金額之比率分攤為
            原則。
      前項利息以原約定之擔保放款或政府規定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適
      用之利率遇有調整或分期攤還陸續收回者,按各期之保證餘額分別
      計算。

十五、交付備償款項後之處理
      經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
      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款項(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
      備償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本基金。

十六、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
            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
            合規定部分解除保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二點
              第二款規定辦理,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
                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
                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支
                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
                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
                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
                ,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
            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
            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更換或減少,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
              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5.信用惡化之通知,未依本要點第十點之規定辦理。
            6.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辦理。
            7.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
              二點第一款規定,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8.未依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之保證書、回覆書所列條件辦
              理。
            9.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
            之估計者,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十七、相關規定之適用
      移送本信用保證案件應依本要點、貸款要點及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
      之規定辦理。

十八、舊有貸款展延
      受影響事業有繼續經營意願且繳息正常者,原移送本基金信用保證
      案件,如符合貸款要點第五點規定,無論償還方式為到期清償或分
      期償還,得逕向授信單位申請,並由授信單位逕依總管理機構相關
      規定辦理授信展延,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
      業計收。貸款要點第三點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如展延期間達六
      個月以上,且授信單位依原借款契約所訂利率配合調降展延期間適
      用利率,其減免利率為請領利息補貼利率加一碼(百分之零點二五
      )以上,保證成數一律外加零點五成,且最高不逾九點五成。

十九、其他
      (一)金融機構如有不當利用信用保證之情事或有高風險之虞者,
            本基金得隨時通知暫停送保。
      (二)移送本信用保證案件之各項徵信、授信、催收資料及相關傳
            票、帳冊均請留存備查。
      (三)農漁會信用部辦理本要點第四點所定之貸款,其移送信用保
            證之作業程序另訂之。
      (四)承貸金融機構及本基金依貸款要點及本要點辦理貸款及信用
            保證之相關事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
            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