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港請領港區通行證暫行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3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因應行政辦公區目前仍
    在港區管制範圍現況,並確保港區秩序與安全需要,爰依國際商港港
    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凡因公務、商務及船眷探親,須進出港區或登輪之人員、車輛,應檢
    具相關文件,向本分局或基隆港務警察所台北分駐所(以下簡稱港警
    所)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及登輪證,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
    行。

三、左列人員、車輛可免領通行證,其進出港區規定如左:
  (一)至本分局洽公之漁民,可憑漁船船員手冊或小船執照,由崗警登
        記後,進出本港區。
  (二)船員及旅客,應憑船員證、登岸證、入出境證、護照、過境證等
        ,查驗放行。
  (三)執行港區安檢、關務、檢疫、檢驗等相關公務人員,及引水人員
        ,得憑服務證明,進出本港區及上下船。
  (四)海軍、海關、海巡署船艦停泊港區水域時,人員得憑服務證明(
        現役軍人得憑補給證),進出本港區。
  (五)凡車身印有「基隆港務局」「基隆港警所」「財政部關稅局」「
        經濟部檢驗局」「農委會防疫局」「衛生署疾管局」等執行港區
        檢查業防疫局」「衛生署疾管局」等執行港區檢查業務機關之公
        務車得進出港區,但乘車人員須持有通行證或其他相關證件。
  (六)台北港分局、台北港工程處、港警分駐所、台北港消防隊等單位
        ,得仍使用基隆港務局統一製作之通行證進出港區,不另製作通
        行證。

四、人員通行證分左列四種:
  (一)人員長期通行證:適用本港各管制通行碼頭區域,有效期間五年
        。
        1.受理申請單位:本分局港航課。
        2.港區各業從業人員長期通行證之申請,由其所屬機關、公司、
          行號,以公函並檢附「請領台北港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名冊」
          二份,(格式如附件一),及有關應繳證明文件辦理之。
        3.所稱港區各業從業人員,係指本港區各公務機關外,另含船務
          、理貨、公證、運輸、船舶小修、船舶用品供應業、裝卸公司
          等相關行業及在港區合資興建或租賃經營港埠設施之業者(如
          台塑石化公司、地磅業者等)所屬人員。
        4.與本港有業務監督關係之機關,倘為業務實際需要,得以機關
          公函專案申請辦理之。
        5.傳播媒體記者,倘為業務實際需要,得以所屬媒體公函專案申
          請辦理之,每家媒體以一枚為限。
  (二)登輪長期通行證:適用本港各管制通行碼頭區域及船舶,有效期
        間五年。
        1.受理申請單位:本分局港航課。
        2.港區從業人員長期登輪證之申請,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
          ,以公函並檢附「請領台北港港區登輪長期通行證名冊」二份
          ,(格式如附件二),及有關應繳證明文件辦理之。
          凡申請登輪長期通行證者,不另核發人員長期通行證。
        3.持有登輪通行證人員非經特准不得在錨地或進港船舶檢查完畢
          前或出港船舶開航檢查後上下船。
  (三)人員臨時通行證:適用本港行政區及各管制通行碼頭區域。
        1.受理申請單位:本分局港航課、港警所。
        2.因公務、商務、訪客,須臨時至港區各相關公務機關或合資興
          建、租賃經營港埠設施業者各單位接洽者,得由崗警先以電話
          確認,並辦理登記後,以身份證明文件換取臨時通行證,憑證
          進入港區,惟僅限當天有效。
        3.因業務需要,申請二天(含)以上,三個月以內進出港區者,
          申請人應由所屬機關、公司、行號填具申請書一式四份格式如
          附件(三),先經港區各相關公務機關或合資興建、租賃經營
          港埠設施業者簽證,送請本分局港航課審查後,再持向港警所
          申請辦理,憑已核章之臨時進出港區名冊,由崗警核對身份證
          明文件後,始可通行。惟最長期限為三個月,期滿如有需要,
          得再重新辦理申請。
        4.港區各相關公務機關或合資興建、租賃經營港埠設施業者,所
          發包工程其合約工期三個月以上,其所屬承包商及協力廠商之
          工作人員須較長期進出港區者,應由各發包機關(業者)查核
          ,在無違反本暫行須知所禁止核發規定情形下,准予自行製作
          其工作人員、協力廠商人員及車輛臨時通行證,正式具函申請
          ,並檢附工作人員、車輛名冊三份,相關証件影本,及所製作
          之人員、車輛臨時通行證,送本分局審查後,轉送港警所核發
          ,各發包機關(業者)憑此臨時通行證進出港區,並由崗警核
          對身份證明文件後,始可通行。並於工程完工(或合約期滿後
          ),統一收回截角繳回本分局港航課核銷。
  (四)登輪臨時通行證:適用經核定之船舶及其靠泊碼頭區域。
        1.受理申請單位:港警所。
        2.申請人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或行號,填具申請表一式二份格
          式如附件(四),持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有效証件,向港警所
          申請辦理。
        3.登輪時間:每日時至時為原則,另得視登輪事由,酌予限
          定登輪時間,特殊情形得專案申請。
        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僱用之碼頭裝卸技術工人、現場管理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申請登輪工作,憑工作調派單申請
          臨時登輪證,限於經核定之船舶作業。
        5.申請登輪從事修理、燒焊等工作,均需事先填送本分局核准之
          工作報告單等文件,以憑辦理。
        6.船眷(指泊港船舶在職船員之配偶、父母、子女,無以上親屬
          者,則以其最近親等者為限),如船員因值班或其他事故不能
          離船者,該船眷得由船公司負責辦理申請登輪至該船舶開航前
          一小時下船。
        7.女性人員登輪時,須由持有長期或臨時登輪通行證之男性人員
          陪同,並由該申請單位負責安全保證,否則不予許可。
        8.其他人員因緊急或特殊事故,有登輪之必要者,得專案申請。
        9.登輪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效證件,交由崗警查對後收
          存,於下船時取回。

五、車輛通行證:
  (一)車輛長期通行證:適用本港各管制通行碼頭區域,有效期間五年
        。
        1.受理申請單位:本分局港航課。
        2.港區各業從業人員所有之車輛,確須長期進出港區者,由其所
          屬機關、公司、行號,以公函並檢附「請領台北港港區車輛長
          期通行證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有關應繳證明文件辦
          理之。
        3.與本港有業務監督關係之機關,倘為業務實際需要,得以機關
          公函專案申請辦理之。
        4.傳播媒體記者,倘為業務實際需要,得以所屬媒體公函專案申
          請辦理之,每家媒體以一枚為限。
  (二)車輛臨時通行證:
        1.受理申請單位:港警所。
        2.因公務、商務、訪客,須臨時至港區各相關公務機關或合資興
          建、租賃經營港埠設施業者接洽者,得由崗警先以電話確認,
          並辦理登記後,以車輛行照換取臨時通行證,憑證進入港區,
          惟僅限當天有效。
        3.因業務需要,申請二天(含)以上六十天以下車輛進出港區者
          ,比照人員臨時通行證申請規定辦理。

六、港區各相關公務機關或合資興建、租賃經營港埠設施業者,其所屬承
    包商及協力廠商之載運施工材料、機具車輛進出港區者,應檢附「台
    北港施工用料、機具放行申請單」如附件(六),交由崗警查驗放行
    。

七、碼頭船舶及後線倉儲設施裝卸貨物載運車輛進出港區者,應憑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及後線倉儲設施業,已申請獲准自行核發之「車輛通行
    單」查驗放行。

八、以上各式通行證之申請,應依台北港通行證核發標準表如附件(七)
    及申請手續應繳證照資料一覽表如附件(八)之規定辦理。

九、有左列各款情行之一者,不予核發通行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妥或因案
        通緝中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境前科(指其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
        )未滿一年者。
  (四)所領通行證經註銷或停發處分期限未滿者。
  (五)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虞
        ,經港警分駐所專案簽報上級決定不予核發者。

十、經法院判刑在緩刑期間或假釋中或准易科罰金者,除了所犯為走私、
    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境等罪外,得申請發給通行證,緩刑期間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者,申請時需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單位證明文件。

十一、領證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分駐所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
      領通行證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所屬公司、行號在三至六個月內
      ,不得申請補發或增發:
    (一)發生刑事案件,經治安單位移送法辦者。
    (二)重領、偽造或變造通行證,或將通行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三)留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證,情節重大者。
    (四)謊報遺失通行證,經查明屬實者。
    (五)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照主管機關緝獲時起岸價
          格計算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
    (六)逃避驗證進出碼頭或貨輪,情節重大者。
    (七)公司、行號以不實證明申請者。
    (八)違反港區有關規定,影響港區管理,情節重大者。
    (九)逾越通行證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情節重大者。
    (十)在港區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三次或三個月內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二次以上者。
    (十一)領證原因消失,經港警分駐所通知,仍拒將所領之通行證繳
            還者;但其屬公司、行號已主動報請查扣者,免予連帶處分
            。

十二、領證人員因案被吊扣之通行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送證明文
      件查明屬實者,得予以發還。
    (一)犯刑事案件經法院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或所犯為走私、竊盜
          、販毒或非法入境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而獲緩刑宣告或准
          易科罰金者。
    (二)因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經主管機關處分原物發還者。

十三、各式通行證,應確實慎重保管,如有遺失或損毀者,領用人應立即
      向本分局港航課及港警分駐所報備切結,自受理日起算滿一個月,
      經查無冒用或虛報情事後,始准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如有尋獲亦
      應報請處理。

十四、領證人員如有離職、轉業或死亡,及領有通行證之車輛,如有報廢
      、過戶、牌照號碼變更、更行或改組,領證單位需負責於十日內,
      將原證統一收回截角繳回本分局港航課核銷,拒將通行證繳還其服
      務單位者,應由其服務單位負責報請港警分駐所查扣。

十五、違反本暫行須知者,除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所領之通行證外,其曾犯
      刑事者,並移送法院究辦。領用通行證(或登輪證)及車輛通行證
      人員異動時,原領用之證件應統一收回截角繳回本分局港航課核銷
      。註銷後始得申請換發新證。

十六、領用各類通行證、登輪證之人員及車輛,不得攜帶或載運違禁物品
      或有走私行為,進出港區並應隨時接受海關、警察人員或海岸巡防
      局人員之檢查。

十七、本暫行須知核發之各類通行證,得依交通部核定之費額酌收工本費
      (人員通行證八十五元、登輪證八十五元、車輛通行證五十元)。

十八、本暫行須知未詳細規定者,得參照基隆港務局請領港區通行證須知
      相關規定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修正之。

十九、本暫行須知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