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督導執行授信措施與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
理災害前已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期限展延、擔保調整事宜或災後紓困貸款
及信用保證之相關事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
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
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所定貸款性質,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重大天
然災害復舊貸款相同,爰比照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等各相關經辦人員,執行本辦法規定事務,對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因其可責性較低,
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其相關責任,俾鼓勵其勇於任
事,以期落實本辦法規定之良法美意。
二、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
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
予以糾正之處置: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
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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