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花蓮震災影響之旅宿業融資協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條文關聯

受災旅宿業辦理災後影響營運所需下列資金(以下簡稱災後紓困貸款),
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受災旅宿業個別狀況核貸:
一、週轉金。
二、資本性融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週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運所需
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千
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性融資,其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
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
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貸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與受災旅宿業自行商定之。
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六項規定「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
    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
    ,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爰規定災後紓困貸款有週轉金及資本性融資兩類。
二、另參照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第五
    條規定,分項明確規定周轉金及資本性融資之用途,以資區別;其用
    途並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災後紓困貸款核貸後,應將貸放情
    形作成紀錄,申貸之受災旅宿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及補貼之利息」。並依各種類
    企業規模大小及用途性質,規定各項貸款累計最高額度限制。
三、至於貸款期限,則宜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受災旅宿業個別狀況,與受災
    旅宿業自行商定,俾符實際需求及核貸條件,爰為第四項規定;另鑑
    於災後紓困貸款係因應花蓮震災所產生一時性需求,其貸款申請期限
    則不宜過長,俾切實反映係屬本次震災產生之貸款需求,並利相關作
    業期程及早確定及其工作之開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