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條文關聯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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