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
    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款
    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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