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條文關聯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總臺長
    、臺長、分臺長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股
東名冊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全年度財務及營運概況應於
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電臺員工詳細名冊」規定;另考量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無董事、監
    察人,惟其總臺長、臺長、分臺長亦屬本法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廣
    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所稱負責人範疇,爰新增公營廣播、電
    視事業應檢具總臺長、臺長、分臺長名冊之規定。
三、考量本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除就董事及監察人資格限制外,亦就股
    東資格規範,爰就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於本條第三項新
    增應檢具「股東名冊」送請本會備查之規定。
四、為符合行政實務需求,增訂第五項有關全年度節目報告書、財務及營
    運概況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
    於指定資料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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