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宿舍管理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
    理,特訂定本手冊。

二、本手冊有關宿舍管理,以財政部為督導機關;二級以上機關為主管機
    關;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本手冊所稱宿舍,其種類及供借對象如下:
    (一)首長宿舍:供二級以上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機關、學校簡
          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
          、校長,任本職期間借用;其借用及管理方式,依中央機關首
          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
    (二)職務宿舍:
          1.供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非留住
            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於任所居住:
           (1)本機關編制內人員。
           (2)本機關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機關服務者。
          2.前目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
            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1)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
              子女隨居任所。
           (2)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

四、各機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建置職務宿舍:
    (一)業務性質特殊、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
    (二)位處離島、高山或偏遠地區。
    (三)為提供派駐國外人員職務輪調回國服務期間居住之需要。
    (四)因延攬人才之特殊需要。
    前項職務宿舍建置方式如下:
    (一)優先調配經管之公有房舍,無適宜房舍可調配時,得申請撥用
          公有房舍建置之。
    (二)無前款房舍可供建置而有租賃或興建職務宿舍必要者,應擬具
          建置計畫,敘明理由、所需職務宿舍種類、戶數、面積、經費
          、房地取得方式等,報行政院核定,循預算程序辦理。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另循程序報核:
          1.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其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支應建置經費者,
            報教育部核定。
          2.須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報行政院核
            定者,逕依該要點報核。
    各機關興建職務宿舍每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上限如下:
    (一)單房間職務宿舍三十三平方公尺。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
    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其校務基金自籌收入興建之職務宿舍,其面積不
    受前項規定限制。

五、職務宿舍管理機關應按宿舍種類(含基本生活必備之設備及家具)、
    面積、人事編制、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就供借對象、條件、優先順
    序、核定借用權責、借用年限及管理方式等,訂定管理規定;管理機
    關為三級以下機關、學校者,管理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部及所屬之宿舍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

六、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前項公約(範例如附件一、二),懸掛於宿舍之明顯處所,俾借用人
    共同遵守。
    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公約,經事務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簽請機關
    首長處理。

第二章  借用
七、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
    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
          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
          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
          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
    ,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
    單房間職務宿舍。
    本人及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雙方均為機關首長,且均符合借用首長宿舍條件者,以雙方所得借用
    首長宿舍間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為限,始得分別借用
    首長宿舍;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得借用單房間職
    務宿舍。

八、申請借用職務宿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先填具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三)及積點表,申請
          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應檢附戶口名簿。
    (二)前款積點表由管理機關自行就申請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
          口、考績(成)、是否有自有住宅及其離工作地點之距離、是
          否為身心障礙及等級、負責業務借用宿舍之需求程度等項訂定
          積點標準。
    (三)宿舍之核借,由事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單及積點表,會同人事
          單位審查核定積點與應借之宿舍等級後,依序列入宿舍申請登
          記冊內(格式範例如附件四、附件五),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
          順序;無法計點或積點相同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簽報機關
          首長核定後作為借用宿舍之依據。
    (四)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等原因申請調整宿舍,
          或管理機關重新調整宿舍時,應重行依照規定辦理請借手續。
    (五)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借用期間如有不符第三點第二款第二
          目之(1)及(2)規定者,應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九、借用宿舍經核定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格式範
    例如附件六),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
    訂宿舍借用契約(格式範例如附件七)、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
    。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
    者,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
    務及違約之責任等。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職務宿舍借用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應依中央各機關職
    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向借用人收取管理費。
    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終止或借用期限屆滿,借用人及同住人依規(約)
    定期限遷出前,準用前項規定。

十、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
    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
    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
    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其為現職人
    員者,並應議處。
    國立學校教師於借調期間有續借原任學校宿舍,且經學校同意者,得
    於借調期間,就學校宿舍與借調機關宿舍擇一借用。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
      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
      再請借宿舍。

十二、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
      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

十三、職務宿舍基本生活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
      規定種類及數量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借用人得按本機關供應設備及家具種類、數量,填具設備及家具借
      用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八),送經事務管理單位填發家具借用
      登記卡後,撥交借用人簽收。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設
      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第三章  管理
十四、宿舍使用情形,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手冊有關規定,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
      責令限期搬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對於拒不返還者,應依法訴追
      ,並追償其不當得利。其因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損害,有關人員應予
      議處。

十五、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應由借用人自行辦理。但單
      房間職務宿舍之公共區域,得由事務管理單位派員辦理。
      宿舍之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
      。

十六、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
      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
      項目,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先期通知各
      宿舍借用人協助。檢查結果列入檢查報告單內(格式範例如附件九
      )。有修繕必要者,應依規定報請修繕。
      各機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
      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十)送事務管理單位核辦
      。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定之。

十七、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管理機關應予緊
      急處置。

十八、宿舍修繕費用年度預算,應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擬具次年度宿
      舍修繕計畫,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據以核實編製年度宿舍修繕費預
      算表。

十九、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格式範例
      如附件十一),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
      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二十、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借用人自
      行負擔。

第四章  檢核
二十一、為加強宿舍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應實施檢核。
        檢核分為平時檢查、定期檢核兩種;平時檢查由管理機關自行規
        定,定期檢核依照本手冊辦理。

二十二、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應負檢核之責任,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
        報告及改進意見。

二十三、各機關實施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擔
        任召集人,小組人員依檢核項目擇由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二十四、宿舍檢核項目由財政部於檢核計畫訂定,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訂檢
        核項目。

二十五、管理機關每年度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必要
        時,得對所屬機關辦理檢核。
        督導機關得視業務需求,另訂規定辦理檢核。

二十六、各機關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七、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
        得供給宿舍,其自(管)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
        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
        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二十八、(刪除)

二十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