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 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 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