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執行本法第
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禁制行為之查察、勸導及制止;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
,發揮防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七日內,自胎兒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網路通報
日或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以網路通報或郵寄者,以主管機關收受日為
通報日。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
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
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
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
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申
請身心障礙鑑定。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
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立法理由〕
一、序文文字酌修。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修正規定,第一款文字酌修;增列第二款
    規定,將第三人為安置選項,並界定第三人範圍,以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款次依序往後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
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型態多元,為周全保障學生權益,盤點本法定有高級中等學校以
    下、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之條文,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載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交通車車齡)、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以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
    週學習節數),其立法原意即未包含五年制專科學校,經教育部評估
    建議不納入外,其餘包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並
    督導高中以下學校辦理職涯及職業安全教育等)、第四十七條第四項
    (特定場所距離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距離)、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
    育兒童及少年,應依法配合執行轉銜教育計畫),規範對象均包括特
    殊教育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
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
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修。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增列「販賣」及
    「交付」為行為態樣。
三、本法第四十三條已明定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該條第一項各款
    物品(質)予兒少,包含自動販賣機、電子購物、郵購等方式皆屬之
    。換言之,倘經營方式、型態無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業者
    應可預見兒童少年有誤購買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
    品之虞,雖未當場查獲有販賣、交付或供應兒童少年行為,亦屬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範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
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
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
周圍現況實測圖。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
直線測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有溯及適用規定,惟為避免因遵行信
    賴保護原則,反使本法成為僅存業者之特別保護條款,並落實事前管
    制,統一規範不當場所遠離兒少學習場所之立法意旨,爰參考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於第二項增列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距離證明文件辦理營業場所地址、本
    法所定營業項目及營業面積登記後,始得營業;另原登記之營業場所
    地址、營業項目登記事項有變更及新增營業面積時,亦應比照辦理變
    更登記。
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略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先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辦妥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此為電子遊戲場業所獨有
    的制度,為利實務執行明確,明定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
    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四、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
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
〔立法理由〕
一、考量時代變遷、醫學及科技進步,有法定傳染病者或身心有嚴重缺陷
    者不等同其日常生活能力不足而無法照顧兒童或需要特別照護的兒童
    及少年,宜本於個案實質認定,爰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鑑於實務上有關適當照顧者之判斷依據,除考量對於兒童及少年安全
    影響外,對於其身心健康影響亦為重要判斷指標,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並移列為第三款。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
    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
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
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
,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
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
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
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
督。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條明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計有七類,並於該辦法規範不同資格條件所應檢具
    之證明文件,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立法旨在於增進父母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進而改
    善親子關係,具輔導性質,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完成親職教育輔導
    後,得免處罰鍰,爰實施親職教育輔導對象並未包括保母、教師或安
    置教養機構人員等,為避免實務執行疑義,增訂本條規定。又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則家屬包含同居人;惟寄養家庭因非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非屬本條所定之家屬,併同敘明。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
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