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條文關聯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開始二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勸募許可。但
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二十一日之限制: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勸募團體基本資料、勸募活動計畫、勸募活動
    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及經費概算。
二、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
    紀錄。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檢附報經該
    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之會議紀錄或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勸募團體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時,前項第二款文件,得於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附,屆期未補附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除緊急救災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核復外
,其餘申請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延長十四
日。
第一項緊急救災之認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勸募活動申請之行政流程,整併申請書表,將勸募活動計畫書
    及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之內容項目併入申請書,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另酌作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及其
    餘各款次調整。
二、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公益勸募管理系統周知。
三、配合實務運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增訂公立學校及特定行
    政法人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會議紀錄或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申請案之期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其餘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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