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開始二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勸募許可。但
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二十一日之限制: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勸募團體基本資料、勸募活動計畫、勸募活動
    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及經費概算。
二、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
    紀錄。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檢附報經該
    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之會議紀錄或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勸募團體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時,前項第二款文件,得於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附,屆期未補附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除緊急救災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核復外
,其餘申請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延長十四
日。
第一項緊急救災之認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勸募活動申請之行政流程,整併申請書表,將勸募活動計畫書
    及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之內容項目併入申請書,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另酌作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及其
    餘各款次調整。
二、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公益勸募管理系統周知。
三、配合實務運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增訂公立學校及特定行
    政法人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會議紀錄或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申請案之期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其餘酌
    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就勸募活動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
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活動名稱。
三、活動地區。
四、活動方式。
五、活動起迄日期。
六、活動所得財物使用目的。
七、許可日期及文號。
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載事項有變更,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
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
團體應報理(董)事會同意,並於事實發生七日前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
許可。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有變更之必要時,應重行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勸募團體活動方式及起迄日期變更,仍應先報經行政會議、監督
    機關、理(董)事會同意,再報主管機關許可以符責信,爰配合實務
    運作,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考量第二項所載事項,除第四款、第五款外,其餘各款涉及勸募活動
    之核心事項,如有變更應重行申請,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移列增訂第四項規定。

勸募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於勸募活動開始前,因故取消勸募活動時
,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
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團體,應提經理(董)事會同意,並
於同意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勸募團體取消辦理勸募活動之時點,明定其處理流程。考量勸募團
    體於主管機關許可勸募前因故取消辦理勸募活動,僅需自行撤回申請
    案;惟勸募活動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團體於勸募期間因故取消辦
    理勸募活動,仍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將勸募活
    動所得與支用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社會責信,爰針對勸募
    活動經許可,於勸募活動開始前,明定主管機關依勸募團體申請廢止
    其許可,故酌作文字修正,明確本條適用範圍。
三、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公立學校及特定行政法人勸募活動取消之流程
    。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許可設立、立案或監督之主管機關認定勸募團體違反會務、業務及財
    務相關法令規定。
二、勸募活動曾有違法情形,情節重大。
三、勸募所得曾有逾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所載使用期限。
四、勸募所得賸餘款曾有逾再執行期限。
五、辦理國際救援勸募活動,不具執行能力或經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部分違法事由,未有限期改善機制,爰修正第二款規定為有違法
    情節重大之情形,得不予許可。

申請書所載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有變更時,公立學校或未設理(
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
,其他勸募團體應提經理(董)事會同意,並於同意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
許可;同時通知捐贈人或公告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捐贈人得
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捐贈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異議時,勸募團體應返還其捐贈之財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勸募活動申請之行政流程,整併申請書表,及考量公立學校勸
    募活動之申請及取消,僅須經該校行政會議同意,故修正第一項文字
    ,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特定行政法人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變
    更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流程。
三、本條適用範圍不包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所載事項
    之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