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就勸募活動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
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活動名稱。
三、活動地區。
四、活動方式。
五、活動起迄日期。
六、活動所得財物使用目的。
七、許可日期及文號。
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載事項有變更,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
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
團體應報理(董)事會同意,並於事實發生七日前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
許可。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有變更之必要時,應重行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勸募團體活動方式及起迄日期變更,仍應先報經行政會議、監督
    機關、理(董)事會同意,再報主管機關許可以符責信,爰配合實務
    運作,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考量第二項所載事項,除第四款、第五款外,其餘各款涉及勸募活動
    之核心事項,如有變更應重行申請,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移列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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