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經通訊診療之病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醫師始得開立處方: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病情穩定之複診病人。
二、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條:初診及複診病
    人。
前項開立之處方,不得包括管制藥品。但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款、第十四
條及精神病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醫師為符合特殊情形之病人實施通訊診療時,亦有開立處方之需
    求,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得開立管制藥品之醫師資格、開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範,應依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所稱「精神病」,係指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
    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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