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如附表。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保留,並酌修文字,其餘規定移列至其他條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
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移列至本條。
二、因應實務需求及保留彈性,將特殊情形分列為十款,並將第一款至第
    十款之定義,分列於第四條至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急性後期照護,指為緊急外傷病人、急性冠心症病人、精
神疾病急性病人、急性腦中風病人、慢性阻塞性肺病病人、慢性心衰竭病
人、手術後病人或其他需急性後期照護之病人,於離開醫院、診所後三個
月內施行之追蹤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移列至本條。
二、定明急性後期照護之定義。
三、按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
    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一、精神病。二、精神官能症。三、
    物質使用障礙症。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指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
有關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之病人,因病情需要,施行之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前段移列至本條。
二、定明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之定義。
三、慢性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慢性病範圍。

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指為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相
類機構,就失智、失能或行動不便之機構住民,施行之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後段移列至本條。
二、定明長期照顧服務之定義。
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係指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機
    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之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係指提供老人福利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機構式服務之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係指提供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六款住宿式照顧之機構;護理機構,
    係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護理之家。

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家庭醫師收治照護,指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
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符合參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條件收案之病人,因
病情需要由家庭醫師施行之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移列至本條。
二、定明家庭醫師收治照護之定義。
三、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符合參
    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條件收案之病人」,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
    整合性照護計畫」中,符合參與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慢性病個案之收案
    對象。

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居家醫療照護,指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居家照
護、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收案之病人,於執行之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
個月內,因病情需要施行之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四目移列至本條。
二、定明居家醫療照護之定義。
三、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

第三條第六款所稱疾病末期照護,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
及靈性痛苦,施行之緩解性、支持性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疾病末期照護之定義。
三、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
    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
    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同條第二款規定:「末期病人:指罹
    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
    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第三條第七款所稱矯正機關收容照護,指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施行之診療
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矯正機關收容照護之定義。

第三條第八款所稱行動不便照護,指為因失能、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致
外出就醫不便之病人,施行之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行動不便照護之定義。
三、所稱「失能」,係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身心失
    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者。」
四、所稱「身心障礙」,係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本
    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
    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
    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
    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
    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
    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五、所稱「重大傷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重
    大傷病。

第三條第九款所稱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指為居住地區發生
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
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未能或不便至醫療機構就診之病人,施行之診療及
照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之定義。
三、按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
    )、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
    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
    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
    災害等災害。」另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傳
    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
    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
    性呼吸道症候群等。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四、第四類傳
    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
    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
    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國際醫療照護,指為境外之我國或非我國籍病人,施行
之諮詢、診療及照護。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五目移列至本條。
二、定明國際醫療照護之定義。另為保障國人醫療需求,爰開放醫療機構
    可對境外之我國籍病人實施通訊診療,提供醫療照護。
三、醫療費用涉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應遵循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
    法規之規定,現行健保相關規定不予給付國際醫療費用,併予敘明。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形,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生命處於危急狀態。
二、其他緊急情況,有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需要。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款移列至本條,並酌修文字。

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
一、詢問病情。
二、提供醫療諮詢。
三、診察、診斷、醫囑。
四、開立檢查、檢驗單。
五、會診。
六、精神科心理治療。
七、開立處方。
八、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九、衛生教育。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會診,指因病人病情之需要,由病人端之診療醫師以通訊方式
,諮詢他醫療機構醫師之診療意見或提供處方建議;他醫療機構醫師,得
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免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以電子方式開立第一項第七款處方,其處方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格式。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並增列修正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款、第六款、第十款項目,其中第六款係參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按本法第八條之二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為之。但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不在此限。另按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
    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
    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爰增
    列第二項規定。
三、衛生福利部電子病歷推動專區網站現已公告「電子處方箋交換欄位」
    ,為統一電子處方箋格式,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上開格式,
    爰增列第三項。
四、考量實務運作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經通訊診療之病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醫師始得開立處方: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病情穩定之複診病人。
二、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條:初診及複診病
    人。
前項開立之處方,不得包括管制藥品。但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款、第十四
條及精神病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醫師為符合特殊情形之病人實施通訊診療時,亦有開立處方之需
    求,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得開立管制藥品之醫師資格、開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範,應依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所稱「精神病」,係指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
    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指定醫師,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附表所列地區之衛生所、衛生室或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
二、執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品質提升法令所定
    醫療機構之醫師。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執行第三條第七款者,應先徵得
矯正機關同意。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之主責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
三、實施對象。
四、實施期間。
五、合作之醫事機構、第六條所定機構或矯正機關。
六、通訊診療告知同意書範本。
七、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醫療機構執行通訊診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依其他法規規定核定
者,得以核定文件替代第一項實施計畫,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第二項第一款醫事人員如有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欲提供矯正機關收容照護之醫療機構所擬定之計畫,應先經矯正機關
    同意,以符實務之需,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考量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多以團隊方式執行,為簡化程序,避免發
    生因其他醫事人員異動,導致醫療機構需重新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准之情事,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文字,並增列第四項。
四、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修文字。
五、為簡化醫療機構申請流程,爰增列第三項。另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或
    所屬機關」,包含但不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通訊診療之實施,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
技術或設備為之。
通訊診療使用之資訊系統,涉及病歷資料之傳輸、交換、儲存或開立處方
、檢查、檢驗單者,應具備個人身分驗證及符合國際標準組織通用之資料
傳輸加密機制,且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通訊診療資訊系統,醫療機構得委託機構、法人、團體或大學建置及
管理,受託者應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其委託,應
訂定書面契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所稱病歷,係指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
    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
    紀錄,屬醫療機構重要文件,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種個人資料,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亦明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為確保醫療機構以第一項所定
    之資通訊技術或設備實施通訊診療符合資通安全,爰增列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認可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
    另第二項之國際標準組織通用之資料傳輸加密機制,係如 ISO或IETF
    認同之SSL/TLS安全協定。
四、第三項末段「書面契約」,其載明事項得參照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
    及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實施通訊診療時,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八款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三、醫師實施通訊診療,以在醫療機構內實施為原則,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應製作執
    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情,不適宜以通訊方式診療時,得不施行通訊診療,並
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酌修文字。
三、考量醫師於緊急或特殊情形下,有於醫療機構外實施通訊診療之需求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四、第一項第五款酌修文字。
五、為保留增加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應遵行事項之彈性,爰增列第一項
    第六款。
六、考量並非所有病人均適宜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不適宜者,得由醫師
    建議病人自行就醫或請消防局協助等方式,爰增列第二項。

本辦法所定通訊診療之病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時,其保險給付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其費用給付,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
    法規之規定,爰增列本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辦法之施行,須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之公告及相關配套措施配合,爰訂定施行日期為
    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