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96.09.2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以下(以As2O3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
    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以下(以Pb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
    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 nonylphenol及nonylphenol ethoxylate)
    :百分之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
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
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除該成分為合法食品原料者外,其成分限
制、殘留濃度及使用範圍,依附表二之規定。
為使前項殘留濃度符合規定,必要時,使用後得再經飲用水清洗或其他適
當處理。
〔立法理由〕
將現行附表二備註一之部分內容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另增列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