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榮家申請自
費入住:
一、退除役官兵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於榮家,其配偶年滿
    五十歲、父母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許可定居、居
    留或永久居留,且無固定職業。
二、前款以外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年滿六十五歲,並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且無固定職業。
前項人員須符合下列入住條件之一:
一、安養:需他人照顧、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
    日常生活能自理。
二、養護: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且非屬有住院醫療或氣切照護
    需要,或需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
三、失智: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
    能力且需他人照顧。
第一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榮家不予收住: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收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但經治療後確認無傳
    染之虞,不在此限。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及父母之申請自費入住資格條件,係沿
    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該條文雖於一百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修正刪除,惟查其刪除理由已敍明「將本條規定納入自費入
    住辦法規範」。然本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時,第一項第一款
    僅有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未同時將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之文字納入規範,致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許可定居、居留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及父母申請
    自費入住之適用疑義,另如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為外國人且經許
    可永久居留者,亦得申請入住,經檢討並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用
    語,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適用對象均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無固定職業為條件,為求
    一致,同項第二款後段爰增列「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無固定職
    業。」,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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