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1130000499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及第3條附件一、第5條附件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就養

立法總說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年滿五十歲、父母年滿六十歲
,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得向榮家申請自費併同安
置,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刪除,其刪除理由敘明「將本條規定納入
自費入住辦法規範」。然本辦法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時,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僅有申請人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未同時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之文字納入規範,致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許
可定居、居留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及父母申請自費入住之適用疑義,另如退
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為外國人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亦得申請入住,爰
予修正,以資明確。
考量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雖未列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適
用對象,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可申請自費入住榮譽國民之家;另因軍
人為國奉獻,其亡故後遺族頓失所依,尤需照顧;又為表彰陸軍第一特種
兵人員為國家付出之辛勞,均以特定資格分別提高其積點為四十點。復考
量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空中勤務人員工作性質特殊,需二十四
小時輪替服勤、長期日夜作息紊亂,致罹患疾病、發生意外等情形明顯比
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後備軍人研究發展委員及組訓顧問團之委員及顧問,
因推展全民國防工作有特殊貢獻、功在國家;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十年以上之退休職員工戮力服務退除役官兵不遺餘
力、勞苦功高,為彰顯政府照顧渠等人員,以特定資格分別提高其積點為
三十點、二十五點。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三條附件一,其要
點如下:
一、退除役官兵併同入住配偶及父母之申請自費入住資格條件,新增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另退除役官兵之
    眷屬、遺眷及民眾申請自費入住榮家,增列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
    無固定職業。(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第四條得向榮家申請自費入住對象,應檢附文件增列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經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證明。(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新增特定身分資格及其積點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件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
簡稱榮家)得視安置容量及運用狀況,設置前條對象之自費入住床位數,
報請輔導會核定後辦理收住。
申請自費入住之優先順序如附件一。

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榮家申請自
費入住:
一、退除役官兵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於榮家,其配偶年滿
    五十歲、父母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許可定居、居
    留或永久居留,且無固定職業。
二、前款以外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年滿六十五歲,並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且無固定職業。
前項人員須符合下列入住條件之一:
一、安養:需他人照顧、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
    日常生活能自理。
二、養護: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且非屬有住院醫療或氣切照護
    需要,或需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
三、失智: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
    能力且需他人照顧。
第一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榮家不予收住: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收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但經治療後確認無傳
    染之虞,不在此限。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及父母之申請自費入住資格條件,係沿
    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該條文雖於一百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修正刪除,惟查其刪除理由已敍明「將本條規定納入自費入
    住辦法規範」。然本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時,第一項第一款
    僅有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未同時將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之文字納入規範,致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許可定居、居留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及父母申請
    自費入住之適用疑義,另如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為外國人且經許
    可永久居留者,亦得申請入住,經檢討並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用
    語,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適用對象均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無固定職業為條件,為求
    一致,同項第二款後段爰增列「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無固定職
    業。」,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申請自費入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入住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得檢附在臺灣地區之戶籍、
    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證明。
三、其他經榮家認定辦理入住須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榮家審查符合前條入住規定者,予以核定
,不符入住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入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入住:
一、自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家長、親屬、家屬或法定
    代理人與榮家簽約,並繳費辦理入住;屆期未簽約繳費者,其核定失
    其效力。
二、入住時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部 X光檢查報告;另依通知檢附入住日前
    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後段「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得
    檢附在臺灣地區之戶籍、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證明。」,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眷屬、遺眷及民眾,則仍須檢附國民身分證。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