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8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吻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
      真偽。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
  以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兌之。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
  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
      真偽。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
  認者,照全額收兌之。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
  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
  續費。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
  行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
  申請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