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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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智慧財產權,指我國公立學校、公立研
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學術或研究機構)受政
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
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衍生之由法律所
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
品種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立法理由〕 一、參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之智慧財產權係指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受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
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衍生
之智慧財產權。
二、考量實務上尚有不同型態專門技術產出,並參考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及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爰就智慧財產權之內涵,明定包含「其他智慧財
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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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
者,至遲應於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之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本辦
法所訂之申請文件,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
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申請股票認定。
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學術或研究機構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
果函復該學術或研究機構,並通知該創作人、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但前項之認定,經審查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欠缺或應載明
事項不全者,各主管機關得命學術或研究機構於申請年度之隔年報稅起始
日三個月前完成補正。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學術或研究機構補正之日起一
個月內,將認定結果函復該學術或研究機構,並通知該創作人、公司及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訂定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申請緩課暨
擇低課稅之程序。
二、為利認定結果後續事宜之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研機構依照本辦法
申請認定,該申請日最晚為分配股票予創作人之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
三、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將學研機構之申請與公司申報緩課之股票相互勾稽
,確保學研機構依申請取得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股票,爰於第二項前段
規定,各主管機關須於二個月內函復認定結果,但學研機構依本辦法
申請時,若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欠缺或應載明事項不全者,
各主管機關得命學研機構於申請年度隔年報稅日三個月前完成補正(
依現行報稅起始日,緩課申請補正期限即指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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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創作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限於其學術
或研究機構取得股票日及該創作人獲配股票日,均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取得股票日,為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股票予我國創作人之交付股票日;所稱實際
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限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一日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我國創作人適用緩課暨
擇低課稅期間。另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股票並申請緩
課,卻尚未處分之創作人,亦得適用擇低課稅之規定。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本文以學研機構「取得」及「分配」技術
股為緩課稅之適用要件,故學研機構取得股票日及創作人獲配股票日
即為是否適用緩課稅及後續擇低課稅優惠之重要時點,俾利貫徹稅捐
法定主義;且依學研機構技轉實務,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
議後,有隔年發行或分次發行之可能,爰第一項未採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之六規定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而係以學術或研究機構取
得股票日及該創作人獲配股票日為適用期間。
三、第二項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所稱取得股票日之認定規
定。如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採帳簿劃撥者,為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指
定之帳簿劃撥撥轉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規定
可領取股票之首日或辦理過戶登記日,但分配股票前先行分配新股權
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之帳簿劃撥日。另我國創作
人處分股票之時點,限於其股票實際轉讓日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
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之後,始得適
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擇低課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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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第三條申請,應檢具學術或研究機構緩課暨擇低
課徵所得稅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科技計畫之計畫書、其合約或核定函。
二、其他足資證明智慧財產權為科技計畫產出之文件。
三、學術或研究機構當次取得股票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
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權利證書影本。
二、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
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或其他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各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確認該技術作
價案件之智慧財產權係科技計畫之產出,爰於第一項中明定應檢具申
請書,並於第一款至第四款中明定各類應附文件。
二、為利確認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狀態與所有權歸屬,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
四款所稱之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且考量學研機構實務作法及成本
,以所列文件之一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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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創作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於取得股票日起持有
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屆滿二年之日
起,得檢具足資證明從事研發及工作起訖日期之文件,向第三條之各主管
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申請,應於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
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前為之。
第一項所稱從事研發,指我國創作人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從事產品、技
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認定結果函復該創作
人,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創作人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應於股票實際轉
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前,檢具前項認
定函影本予公司,以利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作業。
〔立法理由〕 一、我國創作人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
達二年之認定,參酌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五規定,應陳報
第三條之各主管機關知悉,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上開創作人於
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日起,得檢具足資證明
從事研發及工作起訖日期之文件,於處分該股票前,向本辦法第三條
之各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二、第三項參酌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
條之規定,明定第一項從事研發之定義。
三、第四項明定各主管機關除了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
認定結果函復創作人外,並應副知發行股票之公司及該公司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俾利第一線之股務人員及稅務人員知悉。
四、為利後續股票擇低課稅處理作業,爰於第五項明定創作人辦理股票轉
讓程序時,應檢具從事研發認定函之影本予公司,以利公司辦理股務
之業務人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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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爰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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