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第三條申請,應檢具學術或研究機構緩課暨擇低
課徵所得稅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科技計畫之計畫書、其合約或核定函。
二、其他足資證明智慧財產權為科技計畫產出之文件。
三、學術或研究機構當次取得股票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
    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權利證書影本。
二、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
    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或其他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各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確認該技術作
    價案件之智慧財產權係科技計畫之產出,爰於第一項中明定應檢具申
    請書,並於第一款至第四款中明定各類應附文件。
二、為利確認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狀態與所有權歸屬,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
    四款所稱之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且考量學研機構實務作法及成本
    ,以所列文件之一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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